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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82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2981,住化州市鉴江区东方。被告黄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293,住化州市鉴江区东方。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之前外面打工相识男友同居,因家人反对和男友分开,后发现已经怀上孩子。儿子黄某甲于2009年8月21日出生,改跟现在老公姓氏。被告和原告于2012年3月在因家事发生纠纷开始,被告和家人就经常和原告争吵,暴打原告。原告一直忍受到2014年6月15日才外出打工,一直分居到现在。原告和被告相识时间短,现分居一年半,双方感情越来越差,从来没有过电话来往,已经断绝关系,大家和好无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儿子黄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黄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带着婚前和前男友生育的儿子黄某甲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后因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案原、被告的婚姻是自愿、自主的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主要矛盾是缺乏真诚的沟通,做事有时未能相互理解引发争吵所导致,夫妻之间在相处过程中,产生矛盾与摩擦在所难免,今后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真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忍让,多为对方、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被告想维护家庭的完整,希望与原告和好,原、被告夫妻和好的因素尚存,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夫妻和好的机会,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环境。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请求处理依附于婚姻关系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艺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