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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679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翁道华,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世伟,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1985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陆享民,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道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6日,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解除。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1月共同出资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房产。因双方夫妻关系已解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房产;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诉争房屋首付21.6万元、中介佣金16980元、贷款代办费1500元、产权交易税4428元、其他费用9006元(包括社保代办费等),共计24.7914万元购房款由被告父母支付,原告分文未付。1、诉争房屋的首付款为21.6万元,该款系由被告父母支付。2012年9月16日,被告与方志刚、胡建芳夫妻签订《房地产买卖经济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56.6万元购买诉争房屋。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贷款35万元。因此,诉争房屋的首付款为21.6万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的姐夫龚奶振向甲方支付了合同定金5万元,该款项由福州市鼓楼区欣欣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代收并监管。2012年10月21日,被告的妹妹李少平、姐姐李益平、父亲李烈章分别向被告转账96500元(56500元+40000元)、50000元、6000元,共计152500元。2012年10月24日,房屋结算资金托管专户划扣上述款项中的151300元,作为诉争房屋的交易资金。2012年11月6日,被告的姐姐李益平向鼓楼区欣欣房地产经纪服务部转账42186元[包括中介费16980元、差额款14700元(成交价-评估价-定金=56.6万元-50.13万元-5万元=1.47万元)、贷款代办费1500元、社保代办费等]。因此,首付款21.6万元(定金+房屋交易资金+差额款=5万元+15.13万元+1.47万元=21.6万元)均由被告娘家人支付,该款系被告娘家人应被告父母要求代被告父母出资为被告购买房屋之用。2、购买诉争房屋的中介佣金16980元、贷款代办费1500元、产权交易税4428元、其他费用9006元(包括社保代办费等),共计3.1914万元由被告父母支付。2012年9月16日,被告与方志刚、胡建芳夫妻签订《房地产买卖经济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房屋的中介佣金、贷款服务费、房产产权交易税费等由被告支付。2012年11月6日,被告的姐姐李益平向鼓楼区欣欣房地产经纪服务部转账42186元[包括中介费16980元、差额款14700元(成交价-评估价-定金)、贷款代办费1500元、社保代办费等]。2012年11月27日,被告的姐姐李益平向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缴纳税费4428元(2000元+2000元+428元)。因此,购买诉争房屋的中介佣金16980元、贷款服务费1500元、产权交易税4428元,社保代办费等,合计3.1914万元(转账高亚虹42186元+税费4428元-差额款14700元)也系被告娘家人支付,该款也系被告娘家人应被告父母要求代被告父母出资为被告购买房屋之用。二、诉争房屋按揭款由并非一直都由原告负担。诉争房屋按揭贷款每个月归还3068.57元,从2013年2月3日开始还款。原告在2014年5月之前每个月给被告2000元(包括按揭款、女儿抚养费、家用等所有费用),2014年5月之后每个月给被告3000元(包括按揭款、女儿抚养费、家用等所有费用)。因此,诉争房屋按揭款并非一直都由原告负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在扣除家用和女儿抚养费之后剩余的钱估计要少于每月归还按揭款的一半。三、原告在福安市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后,政府有分配面积150平方米左右的商品房进行安置,请法院予以分割。四、原告的家庭暴力是双方解除婚姻的重要原因,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且被告在抚育子女方面付出较多义务。因此,请法院在分割财产时考虑到离婚的因素、子女抚养、对家庭的付出等给予被告多分,以照顾婚生女及被告今后的生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鼓楼区旧米仓新村1楼110单元,1层99附属间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但被告愿意就双方共同偿还的按揭款对原告进行补偿。同时,考虑到财产分割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女支付抚养费存在困难,因此,被告希望婚生女今后的抚养费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此外,请求依法分割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兼顾离婚因素、子女抚养、对家庭的付出、以照顾婚生女及被告今后的生活等给予多分。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4日生效。2015年4月28日,被告再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月向被告支付婚生女林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婚生女林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另查,2012年9月16日,被告(乙方)与方志刚、胡建芳(甲方)、福州市鼓楼区欣欣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福州市鼓楼区附属间,成交价格为566000元,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支付定金50000元;房产产权交易按国家规定的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向丙方支付中介佣金16980元及商业贷款代办服务费1500元;乙方同意将差额款(成交价-评估价-定金)在产权过户当天直接支付给甲方。2012年9月16日,被告的姐夫龚奶振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2年10月21日,被告的妹妹李少平、姐姐李益平、父亲李烈章分别向被告转账96500元、50000元、6000元,共计152500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房屋结算资金托管账户转账151300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的姐姐李益平向鼓楼区欣欣房地产经纪服务部的经营者高亚虹转账42186元[包括中介费16980元、差额款14700元(成交价-评估价-定金=566000元-501300元-50000元=14700元)、贷款代办费1500元、其他费用9006元等]。2012年11月27日,被告的姐姐李益平缴纳了甲乙双方的产权交易税费4428元。诉争房按揭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3068.57元,共需归还贷款552342.6元。从2013年2月第一次偿还贷款到2015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88988.53元(3068.57元/月×29个月)。福州市鼓楼区1层99附属间(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产权人登记为被告。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武夷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诉争房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福建武夷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认定福州市鼓楼区房屋价值921000元。被告支付了评估费用74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虽然诉争房的定金50000元、部分首付款152500元、中介费16980元、差额款14700元、贷款代办费1500元、其他费用9006元、房屋税费4428元,共计249114元均是由被告的姐姐、姐夫、妹妹及父亲支付,诉争房亦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并未提供其父母的赠与合同,确定诉争房只归被告一方所有。该部分出资不能视为对被告的赠与,诉争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照顾子女,且诉争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故福州市鼓楼区归被告所有为宜。经评估,福州市鼓楼区房屋价值921000元。诉争房共需归还贷款552342.6元,原、被告共同还贷了88988.53元,尚未归还贷款463354.07元,扣除尚未归还的贷款463354.0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房价款228822.97元((921000元-463354.07)÷2)。被告认为原告在福安市城南街道南郊村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后,政府有分配面积150平方米左右的商品房进行安置,请求法院予以分割,若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尚有其他共同财产未分割,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福州市鼓楼区附属间(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甲房屋补偿款228822.97元。本案诉讼费10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50元,评估费7400元,共计12450元,由原告负担6225元,由被告负担622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怡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