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龙桂敏行政补偿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桂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5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龙桂敏。委托代理人张德佩。再审申请人龙桂敏诉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东区政府)、鞍山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拆迁行为及拆迁补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辽立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2006年鞍山市铁东区开展旧城区改造工作,龙桂敏的住宅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7年1月,龙桂敏与恒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由恒泰公司对龙桂敏就地安置住宅,龙桂敏于2007年1月迁出原址房屋,2009年1月完成回迁安置。龙桂敏的房屋随后被拆除,但恒泰公司未按约定对其进行回迁安置。2015年4月14日,龙桂敏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铁东区政府和恒泰公司单方违约擅自变更回迁协议行为违反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尽快拿出被拆迁人能接受的解决办法,按照国家赔偿法和侵权责任法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追究政府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行立字第1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龙桂敏已经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故其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龙桂敏的起诉,不予受理。龙桂敏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立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认为,本案中,恒泰公司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且龙桂敏与恒泰公司之间已就房屋拆迁、安置等问题达成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此类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综上,龙桂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龙桂敏申请再审称:2007年拆迁时,铁东区政府承诺两年就地回迁,可如今将近10年过去了,依然没有得到安置。铁东区政府已经将回迁地块卖给了鞍山市电业局,建起了大型变电站,本着谁行为谁是被告的原则,该行为是铁东区政府作出的,被告理所应当就是铁东区政府。由于铁东区政府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致使回迁地块不能入住,龙桂敏选择货币补偿,要求铁东区政府赔偿损失。请求:发回重审立案或者异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只有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非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2001年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亦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龙桂敏与恒泰公司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因恒泰公司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义务,双方产生民事纠纷,龙桂敏以铁东区政府和恒泰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铁东区政府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不是该协议的义务主体。龙桂敏主张铁东区政府单方违约、擅自变更回迁协议,缺乏事实根据。当然,作为对涉案房屋拆迁活动负有监管职责的一级人民政府,铁东区政府应当积极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切实可行方案,尽快协调解决恒泰公司对龙桂敏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综上,龙桂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桂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修江审判员 汪国献审判员 张能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陆阳书记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来,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