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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宋彩与白维恩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彩,白维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438号原告宋彩,女,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新营乡桦岭村常家湾社**号,农民。身份证号:6201231970********。被告白维恩,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新营乡桦岭村常家湾社**号,农民。身份证号:62012319660618571X.原告宋彩诉被告白维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鑫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谈敦强、人民陪审员高玉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彩、被告白维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彩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9月30日在榆中县新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生育长女白存艳现已成年,于2000年3月20日生育次女白存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了极大的创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白存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雪佛来小轿车一辆价值约60000元,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约13000元,农用微耕机一台价值2500元,40000砖价值约20000元,存款83000元借出10000元,五间房屋,共计188500元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维恩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以前打过原告,在外面有了外遇,过错在我,我已经跟别人断了,已经改正了,保证以后再不打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还是想和原告好好过下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状中陈述基本属实,小轿车价值41000元,存款家里花完了,没有存款了,房子是坐北朝南土木结构5间,对外没有债务,原告娘家哥哥宋贵借去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9月30日在榆中县新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952628),婚后于1996年6月8日生育长女白存艳,现已成年,于2000年4月20日生育次女白存玉,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雪佛来小轿车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农用微耕机一台,40000砖,土木结构房屋五间,电冰箱一台,粮食二十袋。原被告共同债权有原告哥哥宋贵借去的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得以维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初家庭困难,双方共同劳动,共同致富,近年来,随着生活条件逐步提高,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不懂得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使原告内心产生恐惧,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不正当交往严重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原告对被告存在抵触情绪,无法缓解,被告虽承认错误向原告赔礼道歉,但原告无法原谅被告的行为,坚决要求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白存玉2000年4月20日出生,未满十八周岁,经本院征询其个人意见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及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依法分割,为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彩与被告白维恩离婚;二、婚生女白存玉由被告白维恩抚养,原告宋彩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三、夫妻共同财产农用三轮车一辆、农用微耕机一台、20000砖、土木结构房屋两小间、电冰箱一台、粮食十袋由原告宋彩所有,雪佛来小轿车一辆、20000砖、土木结构房屋中间三间、粮食十袋由被告白维恩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由原告宋彩主张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彩负担150元,被告白维恩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鑫贤审 判 员  谈敦强人民陪审员  高玉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志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