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戴志鹏与董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志鹏,董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379号原告戴志鹏,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电业社区*组**号。委托代理人李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兰陵镇胜志村十二委*组。委托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志鹏与被告董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鹏及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董成及委托代理人卢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零晨,被告伙同马海波、谭文豪到原告经营的佳木斯市向阳区港湾小镇、台湾新概念烧烤饭店,由被告董成驾车在外等候,马海波、谭文豪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撬压手段进入饭店,将原告戴志鹏放置在保险柜内的人民币45000元盗走,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声称脏款已被其挥霍,无偿还能力。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因原告起诉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被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废止。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港湾小镇火锅店(现港湾小镇烧烤)登记经营者为刘佳。(2016)黑0803刑初字127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被告在港湾小镇饭店内盗窃金额为12000元,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黑0803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2015年5月3日零晨,被告董成伙同马海波、谭文豪到原告经营的佳木斯市向阳区港湾小镇、台湾新概念烧烤饭店,由被告董成驾车在外等候,马海波、谭文豪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撬压手段进入饭店,将原告戴志鹏放置在保险柜内的人民币12000元盗走。被告董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本院认为,本院(2016)黑0803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董成与马海波、谭文豪将原告戴志鹏放置在保险柜内的12000元盗走,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为12000元。原告虽主张其财产损失为45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超出12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财产损失是被告董成与马海波、谭文豪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被告董成应对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戴志鹏12000元;二、驳回原告戴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董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