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何应清诉刘崇、钟凌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应清,刘崇,钟凌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797号原告何应清。委托代理人钟卫浪。系原告丈夫钟良平之父亲。被告刘崇。被告钟凌鲨。原告何应清与被告刘崇、钟凌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应清的委托代理人钟卫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崇、钟凌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应清诉称:2015年6月4日前,被告刘崇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此,被告刘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其与被告钟凌鲨购买的位于瑞金市象湖镇锦绣花园小区一套房屋的购房合同原件抵押给原告,还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及每月归还本金不少于30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崇、钟凌鲨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崇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陆续向原告何应清借款,原告通过其本人或者其丈夫钟良平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刘崇交付借款。后经原告与被告刘崇于2015年6月4日结算,被告刘崇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及附件。其中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何应清累计借款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此据(借款时间及金额等见附件)。借款人:刘崇。2015年6月4日。”附件的主要内容为“刘崇借款叁佰万元的构成。1、2014年8月15日钟良平建行账户汇出30万元;2、2014年9月3日钟良平邮政账户汇出40万元;3、2014年9月25日钟良平建行账户汇出40万元;4、2014年9月26日钟良平建行账户汇出48万元;5、2014年10月10日钟良平建行账户汇出50万元;6、2015年2月27日何应清建行账户汇出30万元;7、2015年2月28日何应清建行账户汇出5万元;8、2015年3月13日钟良平信用社账户汇出20万元;9、2015年3月23日钟良平邮政账户汇出50万元。合计金额:313万元。2015年6月4日前还款:13万元,实际借款叁佰万元(小写300万元),月息2%,每月2日前付清本月利息陆万元,不得拖延。借款人(签字):刘崇。2015年6月4日。”此后,原告催还借款未果本息,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崇、钟凌鲨于2009年7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及其附件各1份、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2份、钟良平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3份、二被告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查询表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应清与被告刘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刘崇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刘崇归还借款,现经原告追索,被告刘崇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借条的附件中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刘崇与被告钟凌鲨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钟凌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刘崇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崇与被告钟凌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崇、钟凌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何应清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600元,由被告刘崇、钟凌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人民陪审员 钟新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毛远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