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普洱老黄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洱老黄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1民初200号原告普洱老黄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陶晓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华,男,1967年2月11日生,彝族,住宁洱县XXXXX。原告普洱老黄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黄牛公司)与被告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红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黄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黄牛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下属的宁洱分公司与被告所在的宁洱县水湾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宁洱县水湾花园的物业进行管理,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513元和车位使用费360元,也未支付原告代收的垃圾清运费96元,合计96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13元、垃圾清运费96元、车位费360元,合计9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华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位使用费360元不合理,原告用了10个月的时间才将车位改造出来,改造车位后也没有划分车位给被告,车位都没有,不存在停车费,被告不应该交纳停车费。被告每年都按期交纳物管费的,但是老黄牛公司管理期间没有交纳,因为原告管理混乱,被告预交了3000元的车位改造费,但是一直没有享受到原告提供的服务,如果原告将3000元退还给被告,那么被告可以交纳给原告物管费和垃圾清运费。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公司管理的停车位?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老黄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1份、营业执照副本1份、法人证明书1份、法人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名称、住所和机构类型、经营范围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基本信息。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水湾花园未交费用业主名单统计表各1份。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将宁洱县水湾花园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2)第二十六条第2项约定,小区物业管理费实行包干制。生活住宅收费标准0.40元/平方米/月,由原告直接向住户收取(不含垃圾清运费)。(3)第二十六条第4项约定,小区露天车位按30元/月收取。(4)未交费用业主名单、房号、联系电话、按照住宅的实际面积收取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以及小区住户使用露天车位的停车费等各项明细。3、通知1份。欲证明2014年12月31日老黄牛公司要撤出来,业主委员会和老黄牛公司作出了通知,双方盖章催收各项费用。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物业管理合同及催收通知其并不知情,原告无权依据合同收取360元的车位使用费。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已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水湾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老黄牛公司签订的,反映了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告对水湾花园小区进行物管期间应向业主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其中第六章第二十六条第4项约定:“在车位还没有改造前,小区露天车位按30元/月收取需办理相关停车手续,凭卡出入,并按保安人员指定的位置停放。”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水湾花园未交费用业主名单统计表,反映原告方制作的登记业主房号、电话、车牌号、交纳车位改造费及未交费情况,因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其无车位,不应再缴纳车位使用费。本院审查认为,水湾花园未交费用业主名单统计表系原告单方所为,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使用露天车位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完全采信。第3组证据反映业主委员会和老黄牛公司作出了通知,催收各项费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车位使用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完全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30日,原告老黄牛公司下属的宁洱分公司与被告所在的宁洱县水湾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宁洱县水湾花园的物业进行管理,其中还约定:在车位还没有改造前,小区露天车位按30元/月收取需办理相关停车手续,凭卡出入,并按保安人员指定的位置停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告管理期间,被告因无车位使用,于2014年向原告公司交纳车位改造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履行管理职责,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费554元、垃圾清运费96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撤出水湾花园小区。2014年12月31日原告老黄牛公司和水湾花园业主委员会作出了通知,向业主催收物业费用。2016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车位使用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13元、垃圾清运费96元、车位使用费360元,合计9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在车位改造前,原告公司未向被告办理小区露天车位停车定位登记及凭卡出入手续。原告公司撤出水湾花园小区之前,也未将改造车位交付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与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已生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供物业服务,预交的3000元车位改造费应当退还而没有退还,因此拒交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513元、垃圾清运费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公司管理的停车位及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问题。依据原告的举证仅能证明了原告公司对被告进行车牌号登记行为的事实,但未能直接证明被告在车位改造之前,使用了原告公司管理的露天车位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位使用费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退还车位改造费的请求,因车位改造案件已另案审理中,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洱老黄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513元、垃圾清运费96元,合计609元。二、驳回原告普洱老黄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白华支付车位使用费36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普洱老黄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元,由被告白华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施红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佳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