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970号原告李某,略。委托代理人郑浩。被告赵某甲,略。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金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由于婚前双方很少沟通交流,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有时殴打原告。近两年,被告很少回家,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近两年,被告一直在外,很少回家,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疏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两年,被告很少回家,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现已破裂,未能提交事实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应给与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亦应加强沟通、谅解,共同维持好家庭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