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7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国纪、胡沛娥等与南宁市五龙车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宁市五龙车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纪,胡沛娥,南宁市五龙车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宁市五龙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1492号原告胡国纪。原告胡沛娥。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伟升,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五龙车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屯里村委会对面)。法定代表人吴先培,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宁市五龙车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胜,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元慧,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纪、胡沛娥与被告南宁市五龙车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五龙车桥分公司”)、南宁市五龙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车桥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纪、胡沛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秀东、潘伟升,被告五龙车桥分公司、五龙车桥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元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纪、胡沛娥共同诉称:胡国童自2003年起一直受雇在五龙车桥分公司工作,主要是负责看护公司的场地及财产安全,类似于安保类工作。2011年胡国童退休,后仍然在该公司原岗位工作。2016年1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胡国童在工作过程不慎摔伤,后被工友莫乃民等人送至安吉卫生院就医,后转至广西××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5日上午10点不幸去世。胡国童生前未婚未育、未抚养有子女,其父亲胡华坚、母亲胡乃云均先于其死亡,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胡国童的父母共育有胡国童、胡国纪、胡国纯、胡沛娥四个子女,胡国童的哥哥胡国纯、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均先于其死亡。现原告胡国纪和胡沛娥系胡国童仅有的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被告五龙车桥分公司系被告五龙车桥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认为,胡国童退休后仍然在五龙车桥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的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胡国童的家属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善后赔偿事宜,均被拒绝。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3644.2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五龙车桥分公司、五龙车桥公司共同辩称:1、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原告系胡国童的继承人。2、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胡国童退休后与被告五龙车桥分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但五龙车桥分公司对于胡国童的受伤死亡不存在过错,其是自行摔倒的,且其为××人,自身体质更容易受到伤害。3、胡国童的死亡与本案的摔伤没有因果关系。胡国童的伤势在入院时不严重,××及家属放弃治疗导致,与被告无关。4、即便被告对于胡国童的摔伤应承担责任,胡国童的受伤是其自身行为,并非被告安排工作导致,且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胡国童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胡国童是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并导致死亡?2、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法有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2时50分,胡国童因在被告五龙车桥分公司内摔倒被送入安吉卫生院就诊。其自诉半小时前高处摔倒,头晕,双足麻木半小时。同日17时37分,胡国童入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4日,诊断为:1、C6棘突、C7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2、T5、T6、L1椎体压缩性骨折;3、××;4、××;5、呼吸衰竭;6、贫血。2016年1月25日10时,胡国童在家中死亡。另查明:被告五龙车桥分公司系被告五龙车桥公司的分公司,胡国童原系被告五龙车桥分公司的员工,退休后继续由五龙车桥分公司聘用从事门卫工作。再查明:胡国童于1953年3出生,未婚无子嗣,其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其父母生前共育有四个子女,包括胡国童、胡国纯以及本案原告胡国纪、胡沛娥,胡国纯已于1979年死亡,先于胡国童死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胡国童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胡国童是否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并导致死亡的问题。胡国童在退休后,继续在五龙车桥分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胡国童自述在爬木梯关电闸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对于胡国童的受伤,是否属于其从事工作的内容,双方持有不同意见。但对胡国童在被告五龙车桥分公司内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胡国童关电闸的行为,是否属于其工作的范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胡国童关闭电闸的行为的受益方属于五龙车桥分公司,虽五龙车桥分公司对于胡国童受伤并无直接的过错,但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为胡国童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对于其在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伤害,根据公平原则,应进行适当的赔偿。被告五龙车桥公司及五龙车桥分公司在本院组织调解时亦表示愿意赔偿原告30000元。故结合胡国童受伤后的治疗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五龙车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国纪、胡沛娥损失共计50000元;二、被告南宁市五龙车桥有限公司就被告南宁市五龙车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述赔偿款项向原告胡国纪、胡沛娥负连带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胡国纪、胡沛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6元(原告胡国纪、胡沛娥已预交),由原告胡国纪、胡沛娥负担8213元,被告南宁市五龙车桥有限公司、南宁市五龙车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863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忠林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梦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