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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中心支公司与付云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中心支公司,付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北京北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3XXXXXXX。负责人徐建宝,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玲,电话133X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云花(系被保险人王红星之妻),电话182XX****XX。委托代理人王楠枫,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投保人王红星在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并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王红星,已交纳2011年至2014年保险费,受益人为原告付云花,被告已向原告理赔《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110000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6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被保险人王红星在乌苏市西大沟村收割玉米时,因机械故障,在维修收割机时从车辆顶部摔下,于2013年10月21日10时送往乌苏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小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并发呼吸循环衰竭,于2013年10月23日1时死亡。2013年10月23日乌苏市西大沟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博乐市温泉县塔秀乡楚村王红星在我乌苏市西大沟乡西大沟村收割玉米时因收割机故障,在收割机车顶修车时,因失足从收割机掉下来引起脑溢血,经抢救无效而死亡”。2013年10月28日,乌苏市公安局西大沟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流动人口王红星,于2013年10月22日从车上摔下,脑充血抢救无效死亡”。温泉县社保局出具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关于外出、上学、探亲、异地住院及外伤情况调查表,内容为”王红星是塔秀扎垦村村民,家属陈述,2013年10月15日开着自己的玉米收割机去乌苏收割玉米,10月21日早晨修理玉米收割机,在车顶不慎失足掉了下来,当时头痛,后由朋友送至乌苏市人民医院诊疗,经询问了解,情况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王红星在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保险人王红星参保的《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条款7.2中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本案中,被保险人王红星从收割机上跌落造成小脑出血破入脑室死亡,有乌苏市西大沟村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温泉县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关于外出、上学、探亲、异地住院及外伤情况调查表调查结论予以证实,被保险人王红星死亡近因系意外伤害所致,保险人不能拒绝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红星因疾病死亡,仅提供住院病例,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云花保险金6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王红星是因高血压三级导致的小脑出血破入脑室死亡,根本不是在收割机车顶维修车辆时从机车上掉下摔伤死亡的,王红星因自身疾病造成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公司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1日,王红星在乌苏市西大沟村收割玉米时,因机械故障,在维修收割机时从车辆顶部摔下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乌苏市西大沟村村委会和乌苏市公安局西大沟派出所的证明根本不能证明王红星的死亡原因。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提出对王红星死亡原因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鉴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付云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王红星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王红星的死亡系意外伤害所致,且该意外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上诉人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诉求的无忧意外伤害保险金。上诉人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晖代理审判员赵鑫代理审判员黄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徐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