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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金乡县尚品物业公司诉济宁万豪置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尚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147号原告:金乡县尚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766488544。法定代表人:闫红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相果(特别授权)。被告: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82953672G。法定代表人:陈永,经理。原告金乡县尚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某物业公司)诉被告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置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红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相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豪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物业公司承接合同》,约定被告建设的金乡县文化苑小区物业管理由原告承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物业公司承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物业管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第五条履行向原告移交图纸等材料、提供物业办公室等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其其他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前述合同义务,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物业公司承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向原告移交图纸等材料、向原告提供物业办公室等合同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豪置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尚某物业公司与被告万豪置业公司签订《物业公司承接合同》,内容为:“甲方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尚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将文化苑小区委托给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特制定本合同。承接服务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对以下服务内容进行管理服务。一、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二、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运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井盖、落水管、垃圾存放,共用照明、强弱线路及设施设备、水泵房、水泵、消防设施、电梯。三、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管道、沟渠、车棚、停车场(位)。四、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养护和管理。五、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文体用品、娱乐场所及公共设施。六、公用环境卫生、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七、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八、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及分发报纸、信件工作。九、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房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十、负责向业主住户收取物业费、水电费、电梯费和其他维修相关费用。十一、管理甲方托付乙方管理的其他财产及设备。十二、业主和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及设备质保期以后的有偿维修、养护。甲方权利义务:负责整理物业管理所需全部图纸、档案、资料,移交乙方;提供物业办公室、保安室、值班室、备品室,值班室应配备办公桌、椅、沙发、床、电脑等必备品等。乙方权利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制度,做好物业服务工作,保证物业服务工作达到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等。本合同甲、乙双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章: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代表人:陈祥乙方签章:金乡县尚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闫红建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均在《物业公司承接合同》上予以盖章。另查明,2015年,被告万豪置业公司委托另一家鱼台县和众物业公司对金乡县文化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办理了交接手续,鱼台县和众物业公司现已入驻该小区。2016年3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因未履行《物业公司承接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物业公司承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向原告移交图纸等材料、向原告提供物业办公室等合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物业公司承接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尚某物业公司与被告万豪置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公司承接合同》,不违反国家规定,是有效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下列情况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015年,被告万豪置业公司与另一家鱼台县和众物业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鱼台县和众物业公司业已入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在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乡县尚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乡县尚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人民陪审员  孙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朝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