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吕秋红与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秋红,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7民初1163号原告:吕秋红,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共同诉讼代表人:王五子,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共同诉讼代表人:张胜举,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委托代理人:王中理,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定陶县。被告: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371700685945305K。住所地:定陶县临商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倪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秋红与被告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王五子、张胜举和委托代理人王中理、被告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秋红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果品大棚交易区的第12栋东11号房,用于经营果品生意,但2015年10月被告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将果品交易大棚改建成了冷库。被告该行为严重违背了售楼销售广告的说明和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改建冷库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故意侵犯,我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各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众所周知,做水果生意需要合适的场地和人气,冷库改建前常由蔬菜和水果商贩前来做生意,现在基本没人关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拆除冷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冷库并非被告所建,被告没有权利拆除冷库;2.冷库的位置并非公共区域,与原告购买的房屋不是同一位置,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拆除冷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经本院查明,涉案冷库系案外人邱丙卫租赁被告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大棚所建,涉案大棚如何使用也��约定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内,被告并非冷库的建设者和所有者,故被告不是侵权主体,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均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畴,属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一种,而原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则是基于合同关系,这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属于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相符,本院在庭审中已经释明,但原告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秋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波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人民陪审员 张 钊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芳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