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行申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唐保元、刘国平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保元,刘国平,邓光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行申字第5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唐保元。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国平。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邓光勇。新田县自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职工胡冬玉等13人及自强公司设立时股东唐保元、刘国平、邓光勇因诉新田县人民政府、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颁证一案,新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新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自强公司职工胡冬玉等13人及自强公司设立时股东唐保元、刘国平、邓光勇不服,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永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唐保元、刘国平、邓光勇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保元、刘国平、邓光勇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再审申请人是自强公司初始登记股东。后来该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只对公司名称提出过变更申请,但后来终止了申请,事实上连公司名称都没有变更。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仍为自强公司,更没有变更股东,甚至根本就没有提出过变更股东的申请。原审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再是公司股东,从而失去主体资格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次,因永州市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再审申请人曾向永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过行政诉讼,要求永州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判令永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说明前案判决确认了再审申请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驳字[2013]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确立了再审申请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本案-、二审裁定以再审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而不予受理,与前案的生效判决相悖。请求:一、撤销原一审、二审裁定;二、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并判决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诉争土地判决归起诉人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自强公司系1997年1月3日成立,2001年8月被依法注销。唐保元、刘国平、邓光勇是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1998年7月1日和2001年4月18日自强公司的股东经过了两次变更。变更后,唐保元、刘国平、邓光勇已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故无权对本案提起诉讼。且本案中承建新田县苗圃机房、果园代理、猪场、住房等工程的是胡柏祥个人,时间是1992年至1995年。承建工程时自强公司尚未成立,承建工程与自强公司无关,与自强公司的原股东唐保元、刘国平、邓光勇更无关。因此,原审认定唐保元、刘国平、邓光勇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唐保元、刘国平、邓光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保元、刘国平、邓光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一凡审 判 员 夏 阳代理审判员 孙卫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蹇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