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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杜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杜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3民初369号原告聂某某,女,生于1957年1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51年11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聂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审判员  黄茂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佳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