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印务分公司与成都为客盈印务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印务分公司,成都为客盈印务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1710号原告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印务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易智,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印务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四维,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为客盈印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勇,职务不详。原告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印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印务分公司)与被告成都为客盈印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客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詹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瑞印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四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为客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博瑞印务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博瑞信息对外输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其代理印刷印件的印前输出工作,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17日委托原告输出CTP版材。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输出款73045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博物信息往来函证单》,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对欠原告73045元输出款的事实进行了书面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信息输出款项73045元;2、被告按照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上述信息输出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1650元(以上资金占用利息暂自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2016年3月8日,具体金额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清付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所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博瑞信息对外输出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就承揽相关事宜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3、《送货单》、《2015年2月-7月客户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也进行对账,确认应当向原告支付输出款73045元;4、《博瑞信息往来函证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盖章确认,且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且被告对此进行确认。5、《律师函》,用以证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通过律师函形式再次对其进行催收的事实。由于被告博瑞印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博瑞印务分公司诉讼主张进行抗辩以及放弃对原告博瑞印务分公司案件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博瑞印务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程序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博瑞印务分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博瑞信息对外输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委托原告进行代理印刷印件的印前输出工作。原告输出产品包括:CTP版、CTF(菲林或胶片)、数码样、兰样。被告在有输出需求时,需提前告知原告相关业务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CTP(或CTF)、蓝纸样、数码样时,必须现场清点数量、品种和质量,并由指定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所有费用按月结算,每月5号前双方完成上月款项的对账工作,10号前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全额支付输出费用。如有特殊情况需支付现金的,应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财务专人账户,双方约定每月20日为当月结算日,超出结算日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作协议。如因被告延迟付款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履约交货,由此引起的所有费用,包括利息、仓储费用及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9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73045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观韬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款项730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博瑞信息对外输出合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做印前输出服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产品费用。双方确定被告尚欠款项73045元,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73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进行对账,且双方最终结算时并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曾对被告进行催收并将催收通知有效送达被告,原告起诉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被告的催收。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逾期取得款项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尚欠款项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为客盈印务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印务分公司支付信息输出款项7304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以尚欠的信息输出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印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为客盈印务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印务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詹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