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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秦桂林与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桂林,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桂林,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建设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凡海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桂林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桂林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中,被上诉人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宋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11年通过依法受让,该公司取得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开源路北段西侧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命名为“名湖花园居民小区”。2011年6月7日,“遂平县民安居委会周边旧城改造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秦桂林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安置地点为搬迁改造后新建商品房2号楼西单元一、三层东、西、东三套,后变更为11#楼三单元2层东户一套、西户一套;11#楼三单元4层东户一套。2014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由甲方无偿给乙方办理一套房产证,其余多出套房由甲方提供相关手续,乙方自行办理,费用自理(交房后房产证一年内办理);二、甲方按照每人每月400元向乙方支付半年安置过渡费(2014年12月5日-2015年6月5日);三、车库按每平方米2850元的价格优先保证乙方购买,每户限购一个,按签字顺序挑选车库,只能选购本安置房下的车库,多购按市场价出售;四、在甲方答应以上条件情况下,同意再过渡六个月。如果到六个月以后再交不了房(第一期被拆迁户2015年4月20日交房,第二期被拆迁户2015年6月5日交房),过渡安置费按每人每月2000元标准执行,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每人每月400元的过渡安置费用。2015年4月16日,被告在《驻马店日报》刊登公告,要求民安居委周边旧城改造被拆迁户在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民安居委会一楼西头办公室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过期视为已经交接;同日,被告开始在遂平县有线电视台播发流动字幕,通知民安居委周边旧城改造第一期被拆迁户于2015年4月20日前、第二期被拆迁户于2015年6月5日到民安居委会办理安置房交接事宜,逾期责任自负。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该小区中原告位于的11#楼于2015年5月8日的竣工验收记录;同时,被告提交了2016年1月6日遂平县青牛池周边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和遂平县人民政府莲花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明按照协议签订的交付房屋时间前,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民安居民委员会、民安周边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多次通知原告等人到民安居委会办公室和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除大部分办理交接以外,原告等人无任何理由不予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意拖延时间。2015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止过渡安置费8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秦桂林与被告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民安社区周边旧城改造被拆迁户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已将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每人每月400元的过渡安置费给付了原告。现原告秦桂林要求被告给付涉及11#楼安置房的过渡安置费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民安社区周边旧城改造被拆迁户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承诺到2015年6月5日向原告等第二期被拆迁户交房,如逾期不交房,从2015年6月5日起,过渡安置费按每人每月2000元执行。但被告在2015年4月16日已在《驻马店日报》刊登公告,同时在遂平县电视台发布流动字幕,通知原告等第二批拆迁户在2015年6月5日到民安居委会办理安置房交接事宜,逾期责任自负。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交房的具体条件,且被告方11#楼在2015年5月8日已经竣工验收,原告拒绝办理安置房交接手续,违背双方协议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2015年6月5日以后过渡安置费8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安社区周边旧城改造被拆迁户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被告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出证据证明11#楼在2015年6月5日前已通过竣工验收,又提供了遂平县青牛池周边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和遂平县人民政府莲花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均证明原告等人无任何理由不予办理房屋接收手续,故意拖延时间。因该证明系行政机关所出具,证明效力较高。因此,对被告辩称不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5日以后过渡安置费的意见,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桂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秦桂林负担。宣判后,秦桂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不具备交房使用的条件,其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无不当,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过度安置费84000元。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秦桂林与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到2015年6月5日将安置房屋交房给秦桂林,如逾期不交房,从2015年6月5日起,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秦桂林过度安置费。本案中,秦桂林与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交付房屋的具体条件,且2015年5月8日,经本案讼争房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房屋验收结果为合格,故应认定本案讼争房屋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讼争房屋验收合格后,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在《驻马店日报》刊登公告,同时在遂平县电视台发布流动字幕,通知包括秦桂林在内的拆迁户在2015年6月5日办理安置房交接事宜。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遂平县青牛池周边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和遂平县人民政府莲花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均证明秦桂林等人无任何理由不予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秦桂林请求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过度安置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秦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