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董志华,务工。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3月31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至淮安市淮阴区(以下简称本区)刘老庄乡实施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44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6月27日夜,被告人王风华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至本区刘老庄乡红星村张庄38号许某家,盗窃许某宗申牌力之星100型正三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0元。2、2008年7月1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冯某(另案处理)至本区刘老庄乡杨庄村6组孙某家门口,盗窃孙某宗申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8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9月2日被网上追逃,2015年12月15日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王某甲家人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孙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乙、冯某、姜某、左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家人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丽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