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黄秀芳与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芳,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3017号原告黄秀芳,女,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代理人郑宝玉、庄晓皇,泉州市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建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秀芳与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太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庄晓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太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芳诉称:被告远太集团公司因经营乏款于2014年3月1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3月1日借款共计30.1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远太集团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为由,与原告达成还款方案,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以年利率8%标准计付借款期间利息,利息每年年后结算一次,于2018年3月开始偿还本金。现第一期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约定,且目前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19万元,并按年利率8%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5.3.1-2016.2.29利息2415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远太集团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远太集团公司因需向原告黄秀芳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19万元,被告出具加盖有该集团公司财务管理部公章的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收据载明:“兹收到黄秀芳交来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壹仟玖佰元(¥:301900元)。出据日期2015年3月1日。”同日,原告黄秀芳与被告远太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甲方(被告远太集团公司)向乙方(原告黄秀芳)借款人民币301900元(叁拾万壹仟玖佰元整,以下简称本金)。现双方达成如下还款方案:一、甲方按年利率8%向乙方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并分别于2016年3月份和2017年3月份支付当年度利息。二、甲方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的利息及偿还本金:第一年即2018年3月份,甲方按本金8%向乙方兑付利息并偿还本金20%;第二年即2019年3月份,甲方按余下本金8%向乙方兑付利息并偿还本金40%;第三年即2020年3月份,甲方按余下本金8%向乙方兑付利息并付清余下本金。三、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甲方有权选择提前还款。四、在甲方还清借款后,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消灭,不存在任何纠纷。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有贰份,乙方执有壹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乙方:黄秀芳2015年3月1日。”收款收据出具后,被告未依约于2016年3月支付当年度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秀芳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收据、协议书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远太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远太集团公司在偿付首期利息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付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已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远太集团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借款30.1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该笔借款均约定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1.1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太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秀芳与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秀芳借款本金30.1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1元,减半收取3095.5元,由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洋洋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期间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