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川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川杨某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新乡市长垣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川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张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亓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川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永川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黑色红旗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庆路口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永川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4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川杨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尹某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查获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川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杨永川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川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杜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