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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安忠平、王春莲等与安忠平、王春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忠平,王春莲,徐永旭,山东省博兴县清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安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3执异7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忠平。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春莲,。异议人安忠平、王春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川,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永旭。被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清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湖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付艳霞,总经理。被执行人安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永旭与被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清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安惠、安忠平、王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忠平、王春莲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忠平、王春莲称,法院在执行徐永旭与被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清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安惠及我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查封了安忠平名下坐落于博兴县胜利一路566号(邮政局)1号楼202号、产权证号为52-31的房产一套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该房产系我们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且在诉讼中担保协议是虚假的,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终止拍卖该房产的执行行为,同时对该房产要求重新评估,要求对担保协议重新鉴定。申请执行人徐永旭辩称,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异议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清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安惠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徐永旭于2011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山东省博兴县清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安惠、安忠平、王春莲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1日查封了安忠平名下坐落于博兴县胜利一路566号(邮政局)1号楼202号、产权证号为52-31的房产一套及坐落于博兴县博城四路288号(乐安小区)11#3-201室房产一套,(2011)张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山东省博兴县清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安惠、安忠平、王春莲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永旭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对这二套房产进行了续查封,并对坐落于博兴县胜利一路566号(邮政局)1号楼202号房产进行了评估,安忠平、王春莲认为该房产系其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且认为在诉讼中担保协议是虚假的,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终止拍卖该房产的执行行为,同时对该房产要求重新评估,要求对担保协议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忠平名下有两套房产,法院对其中一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安忠平、王春莲要求法院终止对坐落于博兴县胜利一路566号(邮政局)1号楼202号的房产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异议人要求对该房产进行重新评估,并对担保协议重新鉴定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案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忠平、王春莲所提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安 丽审判员 何会英审判员 韩增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