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特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顾x与郭x1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顾x,郭x1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特656号申请人顾x,女,1966年1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郭x1,男,1959年9月9日出生。申请人顾x述称:被申请人郭x1(男,1959年9月9日出生)系申请人配偶。被申请人因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并被评定为精神残疾,在日常生活中不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无法合理、理智地控制自己的行为,现申请郭x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郭x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查,本案申请人顾x与郭x1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8年8月9日生有一女郭x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郭x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x1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受所患疾病的影响,认识及意思表达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郭x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结论,被鉴定人郭x1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顾x要求申请宣告郭x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郭x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德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冉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