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延锐、李健等与李加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延锐,李健,李加锋,覃玉奎,李凤英,李庆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5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延锐,男,1972年8月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健,男,1978年2月3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佩衡,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业强,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加锋,男,1959年6月7日出生,瑶族,住平南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新超,广西正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覃玉奎,女,1948年12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平南县。系上诉人的母亲。一审第三人李凤英,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瑶族,住柳州市鱼峰区,系上诉人的姐姐。一审第三人李庆瑞,男,194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系上诉人的父亲。上诉人李延锐、李健因与被上诉人李加峰、第三人覃玉奎、李凤英、李庆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李庆瑞户原共有人口5人,分别为李庆瑞、覃玉奎、李延锐、李健、李凤英,在1985年进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共承包有水田2.33亩。后李延锐、李健、李凤英因外出学习工作等原因,已将户口迁往外地。2006年10月10日,第三人李庆瑞与李加锋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系xx镇xx村xxx屯人。甲方有责任田一丘于下塘本队耕作区内,东至电厂水渠,南至苏治辉田边,西至加安田边,北至延景田边。面积1亩3分。甲方因年老力不从耕,需转让此责任田,经双方协议,根据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地方习惯,甲方(李庆瑞)转让下塘耕作区的1亩3分的责任田给乙方(李加锋)长期任意使用,甲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干涉。乙方愿意一次性补偿土地转让金3万元给甲方,此合同在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违约。违约者后果自负。恐后无凭,特立此合同共同遵守”。xx村xxx屯的部分户主在一份《关于土地流转承包》上签名按捺指引,表示同意第三人李庆瑞将该承包田转让给李加锋承包使用。合同签订后,李加锋已经将3万元交付给第三人李庆瑞。在2007年至2008年间,政府征收了约0.5亩涉案水田用于修建公路,征地补偿款7000余元系李加锋领取。2015年6月8日,李延锐、李健以该份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李加锋与第三人李庆瑞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二、判令李加锋退还非法占用的水田给李延锐、李健,并恢复原状;三、判令李加锋支付其在占用土地期间的使用费3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现李加锋已在上述涉案的土地上进行填土并灌筑了混凝土地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李延锐、李健虽已将户口迁出原籍,但发包方即其原所在的生产队并未收回其所在户的承包责任地,故其作为承包户的成员,对涉案的土地依法仍享有权利,所以,本案与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李加锋辩称李延锐、李健不是承包经营权人且不是xx村xxx屯的村民,其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李加锋与第三人李庆瑞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三人李庆瑞作为本承包户的代表与李加锋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基础上所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除双方约定转让的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有效。李延锐、李健请求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李加锋已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李延锐、李健请求李加锋返还涉案土地和支付土地使用费3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发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李延锐、李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延锐、李健负担。上诉人李延锐、李健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为买卖土地,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和性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21条、第25条、第26条规定,土地流转应当进行备案登记,《转让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长期使用,没有发包方村委会同意,没有备案登记,也没有经该土地的权利人之一的上诉人同意,属无权处分,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转让合同》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加锋辩称,《转让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没有买卖土地的意思表示。合同有队长签名,得到了村委的同意,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式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方式。李庆瑞作为包括上诉人李延锐、李健家庭成员在内的户主,有权代表本户与被上诉人李加锋签订《转让合同》,不属无权处分,也未因此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涉案责任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而不属李庆瑞户所有,即李庆瑞无权转让土地所有权,因此,《转让合同》约定李庆瑞将其本户承包经营的下塘耕作区的1亩3分的责任田转让给李加锋长期任意使用,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非土地买卖,被上诉人对此亦予认可。上诉人称该《转让合同》属土地买卖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又由于李庆瑞户并未就涉案承包田与原发包方即生产队解除承包关系,因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转包合同关系。《转让合同》除约定转包的期限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应确认李庆瑞与李加锋签订的《转让合同》在李庆瑞户承包期限内有效。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确认李加锋与李庆瑞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判令李加锋退水田给李延锐、李健,并恢复原状和判令李加锋支付其在占用土地期间的使用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延锐、李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肖 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