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纯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懿。被告张志荣。原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集团”)诉被告张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诗华、人民陪审员龙云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立集团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并预付货款100万元,但是被告至今未供应任何货物,也未退还我公司的预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公司100万元的预付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志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三立集团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三立集团是适格的原告。2.2013年12月26日张志荣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张志荣应退还原告货款100万元。被告张志荣未出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三立集团向被告张志荣购买货物,预先支付被告100万元预付款。但被告张志荣至今未供应任何货物,也未退还原告三立集团的预付款。为此原告向花垣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志荣返还原告预付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三立集团与被告张志荣之间因购买货物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预先支付货款100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志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敏审 判 员 罗诗华人民陪审员 龙云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