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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树松与杨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70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洪泽县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70000元,用于支付土地承包金,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保证书各一份,但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270000元及利息5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支付其承包土地的租金,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给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约定利息为每月27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书一份,但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270000元及利息51300元(以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700元从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开庭之日止)。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某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承诺书、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显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700元,月利率为1%未超过法定标准,借款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款利息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至开庭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数额为51300元,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及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70000元及利息5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涛人民陪审员 严 方人民陪审员 陈加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