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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九凤与何跃杰、马林涛、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九凤,何跃杰,马林涛,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132号原告黄九凤,女,77岁。委托代理人周丽,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跃杰,男,41岁。被告马林涛,男,42岁。被告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文化街东首路北105国道东侧王海临街楼。法定代表人温梦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文化街221号。负责人王来明。委托代理人田忠贵,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九凤与被告何跃杰、被告马林涛、被告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冉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九凤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跃杰、马林涛、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九凤诉称,2014年9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何跃杰驾驶被告马林涛融资租赁被告开元公司的鲁P664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甘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102团14连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栾某某驾驶拉载黄九凤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栾某某、黄九凤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跃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栾某某、黄九凤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六师医院入院治疗累计24天。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12%,属十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鲁P664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619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5元×24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4、伤残赔偿金15157元(27558元×11%×5年);5、护理费12247元(49668元÷365天×90天);6、护理床费用200元;7、轮椅费用628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18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复印费77元;12、衣物损失200元,以上合计65283.22元。被告何跃杰、马林涛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开元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应当由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挂靠车主马林涛承担责任。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鲁P664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何跃杰驾驶被告马林涛融资租赁被告开元公司的鲁P664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甘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102团14连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栾某某驾驶拉载黄九凤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栾某某、黄九凤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跃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栾某某、黄九凤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第六师医院治疗,经第六师医院诊断为:1、双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2、失血性休克;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6194.22元。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清洁换药3天1次,术后2周拆线;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3、3月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4、加强营养注意休息;5、定期复查4周1次,不适随访。2015年1月7日,原告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5年1月13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做出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5]40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一)伤残程度评定:1、左侧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骨折损伤关节面,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左下肢丧失功能12%,属十级伤残。2、右足距骨、舟骨、中间楔骨骨折并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2%,属十级伤残。(二)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三)营养期评定:从受伤日之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另查,被告何跃杰所驾驶的鲁P664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林涛,该车挂靠在被告开元公司,在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6194.22元、伤残赔偿金15157元(27558元×5年×11%)、护理费12247元(49668÷365天×90天)、营养费2700(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5元×24天)、护理床位费200元、轮椅费用628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77元。以上合计为63083.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费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新疆精卫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轮椅费发票一张、复印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二十一张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跃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栾某某、黄九凤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认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黄九凤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计36889元。因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已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栾某某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再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6194.22元,因鲁P664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6194.22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载明原告的伤情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可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九凤经济损失36889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九凤经济损失26194.22元,合计63083.22元;二、被告何跃杰、被告马林涛、被告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66.4元,合计981.4元(原告己预交),原告黄九凤负担8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