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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景秀莲与景年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秀莲,景年飞,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802号原告:景秀莲,女,生于1964年1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年飞,男,生于1988年12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官庄街道办事处石匣村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智,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鹏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景秀莲与被告景年飞、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秀莲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敏,被告景年飞,被告国泰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秀莲诉称:2016年2月9日17时50分许,景年飞驾驶鲁AC75**轿车在官庄街道办事处石匣村与袁乃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国泰保险山东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966.92元,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景年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要求依法赔偿,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国泰保险山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请求法院查明交通事故事实,认定责任,同意在保险合同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9日17时50分许,景年飞驾驶鲁AC75**轿车在章丘市官庄街道办事处石匣村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转弯驶入逆行路线,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袁乃金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妻景秀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景秀莲受伤,两车损坏。因双方当场私了,均不要求交警队处理,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事故证明。上述事实,有景秀莲提供事故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景秀莲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脑震荡等,共花费医疗费19298.9元。2016年3月21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景秀莲之伤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伤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3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30日,牙齿修复费用需4000元。景秀莲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景秀莲提供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3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景秀莲主张误工费7777.8元(86.42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二次手术费40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景秀莲主张由其丈夫袁乃金与女儿袁纪孟进行护理,袁乃金系淄博荣升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00元,景秀莲主张护理费为5274.08元(3200元+86.42元×24天),并提供户口本1份、单位证明1份、工资表4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发放工资证明,否则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经审查,景秀莲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袁乃金之收入,本院确定其收入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定景秀莲之护理费为4666.68元(86.42元×24天×2人+86.42元×6天)。5、景秀莲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同意赔偿200元。经审查,根据景秀莲之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400元。6、景年飞所有的鲁AC75**轿车在国泰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景年飞已经支付景秀莲3126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景年飞与袁乃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景秀莲受伤,事实清楚。在此次事故中,景年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乃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景秀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景年飞驾驶机动车逆行,其过错明显大于袁乃金,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2,即景年飞承担80%,袁乃金承担20%。因景年飞的汽车在国泰保险山东公司处投保,国泰保险山东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景秀莲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景秀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298.9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777.8元、护理费4666.6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共38363.38元。景年飞应赔偿鉴定费420元(600×80%),国泰保险山东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万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2844.48元。景秀莲剩余损失14918.9元,由国泰保险山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1935.12元(14918.9×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景秀莲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2844.48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景秀莲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1935.12元。三、被告景年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景秀莲鉴定费420元。四、原告景秀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景年飞3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景年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忠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