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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曲建康与郭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建康,郭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381号原告:曲建康,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新源县天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现住新疆新源县。被告:郭庆,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新疆新源县。(缺席)原告曲建康诉被告郭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建康诉称:2010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2011年7月26日,被告经过结算向原告出具一份租金欠条,承认欠原告设备租金38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在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4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5320元(其中38000元租金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共计22个月;24000元租金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共29个月,均按月利率10‰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曲建康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欲证实双方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的欠据,欲证实被告承诺于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设备租金38000元,并约定如果逾期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每日支付1‰的逾期利息。被告郭庆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被告郭庆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曲建康系”新源县天运建筑设备租赁店”个体业主。2010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郭庆)租赁甲方(曲建康)的工程设备材料。201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备租金5000元。2011年7月26日,被告就所欠原告剩余设备租金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曲建康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于2011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不还,欠款人自愿支付曲建康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且每日付给曲建康1‰的利息。欠款人:郭庆(签名并捺���印)2011年7月26日。”2013年7月25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又支付了设备租金1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设备租金24000元。庭审前,原告曲建康自愿撤回对另两名被告王淑琴和孙雪涛的起诉,本院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租金38000元。被告未按照欠据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租金24000元,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设备租金外,还应当依照欠据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选被告主张逾期利息15320元,计息利率和金额均未超过被告出具的欠据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曲建康设备租金24000元;二、被告郭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曲建康逾期利息15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保全费670元,公告送达费710元,由被告郭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长李政代理审判员方拥军人民陪审员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丁玉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