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87年9月4日,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桃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杨肥肠火锅店7号宿舍内休息,趁同在该宿舍内休息的同事贴某(男,本案失主)熟睡之际,将其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盗走,并将被盗手机在绵阳市涪城区七星楼二手交易市场内换得一部OPPO-R7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又将换得的OPPO-R7型手机卖于他人并获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销赃所得人民币965元并发还于失主,经物件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被盗手机购买凭证,员工简历,绵阳市七星通讯市场销售信誉卡,情况说明,失主贴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绵阳市游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邓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