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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4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秦超与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超,任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民初991号原告:秦超,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军,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秦超与被告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超诉称,我和被告任军是朋友,我经营饭店,手头有些余钱,2010年后至2013年,被告任军多次向我借款,每次借现金10000多元到20000多元不等,至少借了4次以上,口头约定月息3分,直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任军向我出具欠条时本息仍未偿还,本金有80000多元,被告任军将本息合计100000元,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超陈述,其与被告任军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至2013年,被告任军需用钱,分多次向原告秦超借现金,并口头约定3分月息。后累计借款80000余元,利息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5月16日,被告任军将借款本息合计后,给原告秦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秦超现金100000元。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秦超庭审中陈述,其系峄城一粥道饭店业主,自2013年5月16日后,其一直向被告任军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任军将前期借款本金80000余元及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欠条,前期利息总和未超过年利率24%,故欠条中载明的10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任军应在原告秦超催要后偿还借款,其不予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由于欠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逾期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秦超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催要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秦超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诉讼时为被告任军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时。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支持自2016年5月19日起被告任军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秦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任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1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