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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3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扬州爱心宝贝玩具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扬州爱心宝贝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3980号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江志强。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蕾、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爱心宝贝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加荣。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扬州爱心宝贝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宝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涛、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心宝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乐公司起诉称:安乐公司系电影作品《捉妖记》的发行公司以及“胡巴”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胡巴”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该美术作品。电影作品《捉妖记》于2015年7月16日在国内上映,截至目前票房累计超过24亿元,影片获得广泛好评,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胡巴”形象深受广大观众的喜爱。经安乐公司调查发现,爱心宝贝公司通过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开设“君之迈爱心宝贝专卖店”网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胡巴”形象毛绒玩具,其行为侵害了安乐公司对“胡巴”形象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怠于履行审查义务,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安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爱心宝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删除涉案店铺中的侵权商品信息;天猫公司删除侵权商品信息;二、判令天猫公司、爱心宝贝公司共同赔偿安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合理费用为500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诉讼中,安乐公司确认涉案天猫网店“君之迈爱心宝贝专卖店”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安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263号公证书(含作品登记证书)一份。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469号公证书(含作品著作权登记档案查询结果)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安乐公司系“胡巴”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3、猫眼票房分析网页截图(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胡巴形象美术作品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4、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2015)浙杭东证字第19172号公证书一份(附公证光盘),证明爱心宝贝公司在开设的天猫网店“君之迈爱心宝贝专卖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安乐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天猫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二、安乐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天猫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特别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其次,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天猫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目前,天猫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天猫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三、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综上,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安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3、涉案商品现状截屏一份,证明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尽时检查涉案店铺,确认无涉案商品信息,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事实。被告爱心宝贝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安乐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安乐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安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天猫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3,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系网络截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存在过错。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涉案网店展示的信息予以认定,至于爱心宝贝公司、天猫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证据5,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合理分摊。本院认为,安乐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属实,其合理费用应据情确定。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1、3,安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2,安乐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天猫公司无责任。本院认为,天猫公司在其网站中公布服务协议属实,本院认定有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的著作权人为安乐公司,作品于2013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3年10月30日予以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14059,该作品样本包括正面、背面、左侧、右侧、俯视图。2015年8月14日,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邵辉在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打开相应页面,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进入www.tmall.com天猫网首页,在页面搜索框中输入“君之迈爱心宝贝专卖店”执行搜索,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君之迈爱心宝贝专卖店”的“进入店铺”项进入该店铺首页,点击当前页面上方的描述服务物流,显示“掌柜:君之迈爱心宝贝专卖店,公司名:扬州爱心宝贝玩具有限公司”;在当前页面右上方的搜索框中输入“胡巴”搜本店进行搜索,显示一个商品“胡巴公毛绒玩具仔捉妖记胡巴抱枕玩偶布娃娃大号儿童生日礼物女生,¥26,总销量129”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胡巴公毛绒玩具仔捉妖记胡巴抱枕玩偶布娃娃大号儿童生日礼物女生,价格¥52.00-310.00,促销价¥26.00-155.00,月销量123件,库存19868件,并展示产品图片;共二个颜色分类,五个高度;商品详情显示的内容为“品名:胡巴公仔,颜色:如图,实物拍摄”;宝贝展示中有多幅多角度的产品图片。同年8月21日,东方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5)浙杭东证字第1917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共涉及23家店铺。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另查明,安乐公司、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君之迈爱心宝贝专卖店”由爱心宝贝公司注册并经营。安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若干。本院认为:安乐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等文件证明其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上述安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关于爱心宝贝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将涉案店铺的商品页面中展示的产品图片中的毛绒玩具的形象与美术作品“胡巴”形像进行比对,两者的造型、构思、表现手法基本一致,形像近似;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为“胡巴公毛绒玩具仔捉妖记胡巴抱枕玩偶布娃娃大号儿童生日礼物女生”,明确指向“捉妖记”中的胡巴;上述特征及因素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爱心宝贝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未能提供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其行为已侵犯安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当向权利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因安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爱心宝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安乐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产品的知名度、销售量以及作品的类型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安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等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其虽未提交凭据,因相应的行为已实际发生,该些费用也属必然发生的事实,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涉案产品的促销价¥26.00-155.00,总销量129,公证书涉及23家店铺。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爱心宝贝公司赔偿安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天猫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天猫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天猫网用户不会将店铺卖家的销售行为视为天猫公司的行为。安乐公司亦明确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是爱心宝贝公司。其次,安乐公司就其指控的爱心宝贝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并未向天猫公司投诉。而天猫公司在收到诉状后检查确认涉案店铺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第三,安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就其指控的侵权行为,天猫公司存在明知、应知的情形。故天猫公司对爱心宝贝公司的侵权行为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爱心宝贝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二、驳回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负担565元,由被告扬州爱心宝贝玩具有限公司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杜 旻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