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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曾干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钟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曾干才,钟嘉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干才。委托代理人:曾丽芬,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嘉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干才、钟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2日,曾干才向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6月28日10时5分许,钟嘉红驾驶粤****号车行驶至富乐花园路段时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载曾煜璇、曾国鑫、张苏燕)发生碰撞,造成其和曾煜璇、曾国鑫、张苏燕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嘉红承担主要责任,曾干才承担次要责任。其受伤后即被送往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2日,出院医嘱建议:两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人民币壹万元整;有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可能,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因髋关节置换费用无法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2015年10月16日,其伤情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钟嘉红是粤****号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造成其损失如下:医疗费50483.3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4620元、伤残赔偿金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841.49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349216.5元。事后因理赔遭拒,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在粤****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曾干才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6045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钟嘉红对其请求的赔偿费用2804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和钟嘉红承担。钟嘉红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粤****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曾干才诉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事故后其先行垫付曾干才医疗费22530.2元,其中门诊检查治疗费530.2元,住院医疗费22000元;还先行垫付伤者张苏燕医疗费123.98元,曾国鑫医疗费555.38元。据此反诉请求判令曾干才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2530.2元,并判令由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其。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在原审中答辩:肇事粤****号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故曾干才诉请的合法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按70%计算赔偿。因事故还造成曾煜璇、曾国鑫、张苏燕受伤,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预留该3人的份额。事故后,其公司已垫付给曾干才的8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直接抵减。另对曾干才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他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且应根据用药清单扣除20%的费用;后续治疗费未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误工费因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不能证实有实际损失,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准确计算至月,曾煜璇应计算8年,曾国鑫应计算13年,张有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鉴定费属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曾干才对钟嘉红的反诉请求表示无异议,认可钟嘉红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2530.2元。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对钟嘉红的反诉请求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0时5分,钟嘉红驾驶粤****号小型轿车从梅江区百岁山路人民公社农庄路口驶入道路左转弯往富乐花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富乐花园路段时,与曾干才驾驶的粤msh4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曾煜璇、曾国鑫、张苏燕)发生碰撞,造成曾干才、曾煜璇、曾国鑫、张苏燕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曾干才被送到梅州市中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2日共45天,支付了医疗费47135.58元。上述医疗费,曾干才支付了16605.38元,钟嘉红先行垫付了22530.2元,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先行支付了8000元。曾干才住院期间医嘱需静滴白蛋白5瓶,为此,曾干才的家属在广东岭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了静丙5瓶提供给医院用于曾干才治疗,支出3878元。曾干才的伤情经梅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叁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期间陪护贰人;2、两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3、有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可能,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2015年7月7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梅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嘉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干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煜璇、曾国鑫、张苏燕不承担此事���的责任。2015年10月16日,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曾干才作出嘉应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8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曾干才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ⅸ(九)级伤残。”曾干才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审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曾干才驾驶的粤msh4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曾干才的妻子张苏燕,该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钟嘉红驾驶的粤****号车的所有人是钟嘉红。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承保了粤****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曾干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前妻李冬梅于2005年9月1日生育一女曾煜璇,与妻子张苏燕于2010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曾国鑫。曾干才的母亲张有招出生于1953年5月2日,农业家��户口,生育有4个子女且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其从2004年起至今随曾干才在梅县区程江镇岗子居委会毅新苑a栋701房居住生活。曾干才是广东省梅州市磁性材料厂硬磁分厂厂长,月均工资+补助为人民币6000元。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2016年1月12日,曾干才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广东省梅州市磁性材料厂停发其工资。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乘坐粤msh4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曾煜璇、曾国鑫、张苏燕受伤。曾干才与张苏燕是夫妻关系,是曾煜璇、曾国鑫的法定代理人。曾干才与张苏燕表示,张苏燕、曾煜璇、曾国鑫发生事故后经医疗机构检查无伤残,放弃请求对粤****号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份额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梅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嘉应法医临床��法鉴定所对曾干才作出的嘉应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8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曾干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7135.58元,有曾干才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钟嘉红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认定。曾干才请求院外购买5瓶静丙用于治疗而支出的费用3878元,提供有医嘱等证据证明,依法予以认定。曾干才请求的拆除内固定费用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2人×住院45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住院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住院45天)、误工费22000元(6000元/月÷30天×110天〈2015年6月28日至定残日前1天即2015年10月15日〉)、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年×20%×20年)、鉴定费2400元、被��养人生活费66515.7元[曾煜璇17737.52元(22171.9元/年×20%÷2人×8年),曾国鑫28823.47元(22171.9元/年×20%÷2人×13年),张有招19954.71元(22171.9元/年×20%÷4人×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认定。曾干才请求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的部分,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曾干才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97700.88元。鉴于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承保了粤****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曾干才120000元(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扣减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曾干才11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77700.88元,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的范围内赔偿曾干才124390.62元(177700.88元×70%)。钟嘉红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曾干才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应当返还给钟嘉红22530.2元,由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在粤****号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的范围内径行支付给钟嘉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粤****号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给曾干才。二、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粤****号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101860.42元给曾干才。三、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粤****号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支付22530.2元给钟嘉红。四、驳回曾干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2.2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951.13元,由曾干才负担152.18元,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负担798.95元。反诉费250元(钟嘉红预交了363.2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25元,由曾干才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抚养人张有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在卷证据,张有招为农业户口,且无证据证实张有招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10043.2元/年计算。二、一审法院以曾干才月收入6000元计算误工费错误。经了解,被上诉人曾干才的工资是通过银行代发的形式发放的,再者其所在职国有企业的工资也不可能是发现金的,在未提交银行卡工资流水和缴交社保的明细的情��下,一审法院认定其月收入6000元,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不予赔偿。三、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发生,且很可能存在将来发生后前往医保部门报销而不当得利的风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曾干才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四、伤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且属曾干才的举证费用,不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张有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改判不予计算误工费以及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曾干才承担。被上诉人曾干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钟嘉红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曾干才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1、梅市社保(2015)12号文件,据此证明用人单位可以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规定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下限内为职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2、《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对账单》,据此证明广东省梅州市磁性材料厂为曾干才缴纳2015年至2016年度社会保险费的基本工资3150元并非曾干才的实际工资收入。经质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对被上诉人曾干才向法庭提交的梅市社保(2015)12号文件和曾干才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帐户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曾干才收入及误工损失的依据。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二审除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广东省梅州市磁性材料厂为曾干才缴纳2015年至2016年度社会保险费的基本工资3150元并非曾干才的实际工资收入。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是否合理和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应否承担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赔偿责任问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被扶养人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收入损失,其源自于受害人,应依据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等因素确定损失的适用标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05)民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亦明确: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扶养人张有招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04年起至今随受害人曾干才在梅县区程江镇岗子居委会毅新苑a栋701房居住生活,且受害人曾干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费是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造成的收入损失。本案中,根据广东省梅州市磁性材料厂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实,受害人曾干才是广东省梅州市磁性材料厂硬磁分厂厂长,月收入为人民币6000元,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广东省梅州市磁性材料厂停发其工资。广东省梅州市磁性材料厂为曾干才缴纳2015年至2016年度社会保险费的基本工资3150元并非曾干才的实际工资收入。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梅州市磁性材料厂出具《证明》情况,按照曾干才实际减少的月收入6000元计算其���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梅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证明》出院医嘱中载明“2、两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该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属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原审一并处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伤残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曾干才因事故受伤垫付的伤残鉴定费2400,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未超出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依法应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2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自辉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伟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