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柳州柳建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柳州柳建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旺鑫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圆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802号原告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卫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彬,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日,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柳建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荣光,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柳州市旺鑫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亚旺。第三人广西圆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柳媛。原告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柳建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萍、秦云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彬、李日、被告柳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柳州市旺鑫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鑫公司”)、广西圆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江物业”)为第三人,并于2016年6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彬、李日、被告柳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旺鑫公司、圆江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因实施“某某桥及某某路建设工程”需将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特将部分房屋的拆除工作委托被告实施,双方签署《拆迁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拆房费用“按市旧城改造服务处并经市拆迁办审批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预算中的相关标准计取,最后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实施拆房工作,原告先后向被告预付了拆房费用共计30万元。工程完工后,经核定被告的工程费用实为282475.24元,原告多预付、被告多收取了17524.7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该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多次协商处理未果。因本案所涉“某某桥及某某路建设工程”主要施工地位于柳州市××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应由贵院管辖,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多收取的拆房费用17524.7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使被告和原告存在所谓的拆迁事项的委托业务,但该笔债权债务已经是自然债权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2、拆迁委托协议书虽然是原被告签署的,但事实上整个工程、工程进度结算、完工结算、工程款支付都是原告与第三人旺鑫公司、圆江物业共同实施的,原告提供项目,第三人旺鑫公司实施拆迁、第三人圆江物业收取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旺鑫公司、圆江物业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应对本案的行为承担责任;3、即使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委托协议书,但该项目在2008年9月23日已经结算完毕,且2008年12月19日前已经确认了多付1万多元给第三人圆江物业,依据民法通则第135、137条规定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拆迁委托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实施某某桥及某某路项目部分拆迁工程;2、委托拆房协议书;3、工作联系函3份,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转包该工程并要求原告将工程款付至第三方圆江物业公司;4、拆迁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4份;5、网上银行付款凭证4份,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累计支付工程款30万元;6、关于给予支付某某桥、某某路拆迁工程结算尾款的报告48页;7、关于《退回某某桥、某某路工程超付拆迁工程款的函》等有关问题的复函4页,证据6、7共同证明根据最终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82475.24元,原告实际超付工程款17524.76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6、7无法核实,因为被告没有直接参与结算。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旺鑫公司、圆江物业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第三人旺鑫公司、圆江物业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评定,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将在下文详述。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因《拆迁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某某桥及某某路建设工程的部分房屋拆除工作委托给被告实施,房屋拆除范围系以某某路中线和某某路西一巷为界以北,以及某某街某某号的拆除房屋(建筑、构筑物)及附属物,房屋拆后修复,清场等工作委托被告负责实施,其中在此范围内2月28日前已拆的房屋仍由市旧城改造服务处实施完毕;拆房费用按市旧城改造服务处并经市拆迁办审批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预算中的相关标准计取,最后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该拆房工程自2002年3月16日开始,总工期为30天内拆除完毕并清场交原告验收。2002年5月至2003年1月,被告五次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原告被告决定将旧房拆除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转入第三人圆江物业的账号。2002年9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圆江物业签订《委托拆房协议书》,约定:根据原告的���托,因业务需要,被告决定全权委托被告下属法人公司第三人圆江物业实施拆迁,管理安全,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拆房费、围护费、清场费等)由第三人圆江物业收取。2002年5月30日至2003年10月27日,原告因被告的申请先后向第三人圆江物业转入拆迁款共计30万元。2008年12月19日,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向原告发出《关于给与支付某某桥、某某路拆迁工程结算尾款的报告》,载明:某某桥、某某路拆迁工程结算合计157783148.71元……在实施这两项拆迁工程中,原告将其中部分房屋另行委托两个施工单位进行拆房清场,第三人旺鑫公司及广西某某建设公司应得的拆房清场费用分别为282475.24元、343400.37元。望原告及时审核后将该笔尾款给予结清。并附上:《某某桥、某某路拆迁工程结算情况明细表》、《评审结论书》等凭证。其中《某某桥、某某路拆迁工程结算情况明细表》亦载明第三人旺鑫公司及广西某某建设公司应得的拆房清场费用分别为282475.24元、343400.37元。2013年11月20日,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向原告发出《关于﹤退回某某桥、某某路工程超付拆迁工程款的函﹥等有关问题的复函》,载明:上述两项拆迁工程结算合计157783148.71元,与原告核对结算总额相符;在实施这两项拆迁工程中,由于赶工期,应原告的要求,将其中部分房屋由原告另行委托柳建旺鑫房屋拆迁公司及被告分别进行拆除清场,柳建旺鑫房屋拆迁公司及被告应得的拆房清场费用分别为282475.24元、282475.24元;截止2013年7月31日,经与原告进行会计核对,原告向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超付142726.9元,向柳建旺鑫房屋拆迁公司超付17524.76元,向被告超付17524.76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在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向原��发出《关于给与支付某某桥、某某路拆迁工程结算尾款的报告》时,就应当知道第三人旺鑫公司应得的拆房清场费用为282475.24元,而第三人旺鑫公司负责的拆房工程系基于原告委托被告、被告委托第三人圆江物业,故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才向被告主张返还多支付的拆房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