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1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长沙麓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湖南望城湘江印务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麓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湖南望城湘江印务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塘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664号原告长沙麓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晓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勇,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望城湘江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军刚,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望红,该社区党总支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麓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峰公司)与被告湖南望城湘江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塘社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麓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和被告湘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良、高塘社区的委托代理人王望红、刘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麓峰公司诉称,被告湘江公司历年占用原告麓峰公司的纸张制作印刷品。2011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湘江公司共欠麓峰公司货款14597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1年8月9日,两被告共同承诺“所有欠款在2011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若超过期限则按月1.5%付资金占用费”,2013年3月21日,两被告又补充承诺“原承诺的事项不变,超过原承诺还款期限按月1.5%付资金占用费不变”。之后,经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仍不支付,2015年,被告再次承诺按原承诺的偿还本息不变,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45974.2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118239元,并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至还清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湘江公司辩称,拖欠货款是事实,但是原告诉称的多次催款不属实。被告高塘社区辩称:麓峰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现在已超过3年,3年间原告并没有到高塘社区催要欠款,已经放弃了其权利;2、高塘社区只在湘江公司占股10%,如需承担法律责任,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只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3、高塘社区之前已经承担了认缴出资额之外的还债责任,且还债额已经超过了认缴的181.8万元出资额,更不应再承担公司其他任何还债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麓峰公司要求高塘社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麓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往来客户座谈会邀请函》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发函,就相关的债权债务进行座谈,且以高塘社区为主处理债务的事实;2、《回执》一份,拟证明湘江公司截至2011年6月20日欠原告货款145974.20元;3、《偿还欠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曾向原告承诺,承诺所欠货款在2011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超过承诺期限按照月1.5%支付资金占用费且二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函告》一份,拟证明原告等单位对高塘社区联合所出函件,再次对有关债务进行催告,且原告一直对债务进行积极催收的事实;5、《偿还欠款补充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21日二被告再次补充承诺按照原来的承诺不变(利息、本金),且二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证明在2015年7月21日湘江公司和高塘社区再次承诺按照原定标准偿还的事实。被告湘江公司对原告麓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高塘社区对原告麓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高塘社区并没有加盖公章,且只是单纯的座谈会,并没有对债权债务进行座谈;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条据并没有确定货款的具体金额,凭承诺书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4万多元的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高塘社区未曾收到上述文书;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内容上没有具体货款金额。被告湘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塘社区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拟证明高塘社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湘江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3、《湖南望城湘江印务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湘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1818万元,高塘社区认缴出资额为181.8万元,高塘社区只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4、发票12张,拟证明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湘印公司所聘请的保安人员的工资大部分均由高塘社区垫付,已经垫付的金额为216200元的事实;5、沅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转账凭证》、《补制回单》,拟证明在2013年10月13日,因沅江市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湘江公司和高塘社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本案类同),经判决后沅江市人民法院对高塘社区发出《执行裁定书》,并于2013年10月17日强制划拨走高塘社区银行现金162万元的事实。原告麓峰公司对被告高塘社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高塘社区所提交的公司章程并不是工商局调取的最新章程,不能确定该公司章程是否有修改;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高塘社区没有提供发票原件,且发票金额没有12万多元,高塘社区只是垫付并不是承担了责任,不能达到高塘社区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5,该证据没有提供原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另外对于证据3、4、5麓峰公司认为不能达到高塘社区按照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本案中高塘社区不仅仅是股东,而且是独立的主体,其已对湘江公司与麓峰公司的债务进行承诺,不能仅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湘江公司对被告高塘社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根据各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麓峰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湘江公司无异议,被告高塘社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未加盖高塘社区印章,故仅能证明湘江公司曾向麓峰公司发出座谈会邀请函的事实;对证据2、3,两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高塘社区陈述未曾收到该函件,麓峰公司未提供相关函告当事人收到该函件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湘江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高塘社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高塘社区提供的证据1、2,麓峰公司与湘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湘江公司无异议,麓峰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从相关国家机关调取,客观真实,故本院对高塘社区系湘江公司占股10%的股东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5,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自2009年3月开始,原告麓峰公司与湘江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湘江公司多次向麓峰公司购买纸张,2011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湘江公司确认截止2011年6月20日,共欠麓峰公司货款为145974.2元。2011年8月9日,被告湘江公司与高塘社区共同向原告麓峰公司出具《偿还欠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麓峰公司,贵单位发给我公司欠款函于8月8日收悉,为答复贵单位欠款偿还时间,根据企业法定代表和股东方高塘社区居委会共同研究决定,所欠贵单位的货款于2011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若超过承诺时间则按月15‰付资金占用费。特此承诺,2011年8月9日”,湘江公司、高塘社区分别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之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2013年3月21日,湘江公司与高塘社区再次向麓峰公司出具《偿还欠款补充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麓峰公司,我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所出具的对贵单位偿还欠款承诺书因将近两年时限。现补充承诺如下:原承诺的事项不变,超过原承诺还款期限按月15‰付资金占用费不变。特此承诺,2013年3月21日”,湘江公司、高塘社区分别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其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2015年7月21日,麓峰公司再次向湘江公司催款,湘江公司于同日在《偿还欠款补充承诺书》下方空白处备注如下:“按原承诺的偿还本息不变,2015.7.21”,并加盖了湘江公司公章。之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高塘社区系被告湘江公司股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麓峰公司向被告湘江公司供应货物后,湘江公司未按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麓峰公司货款,应当视为违约,故对麓峰公司要求湘江公司支付货款1459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湘江公司未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应当按照约定以尚欠货款145974.2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15‰的标准支付利息,经核减,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应付利息为120428.7元,麓峰公司对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仅主张118239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本院对麓峰公司要求湘江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塘社区辩称麓峰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麓峰公司有证据证明的最近一次向高塘社区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麓峰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二年。虽然麓峰公司在二年诉讼时效届满后,于2015年7月21日向湘江公司主张过权利,湘江公司亦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但本院认为湘江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具有涉他性,因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高塘社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作为一种实体权利,该权利的放弃,应当由高塘社区以明示的方式或者约定的默示方式予以放弃。麓峰公司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超过二年才向高塘社区主张权利,系怠于行使其权利,本院对其权利不再加以保护,故对麓峰公司要求高塘社区承担偿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望城湘江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麓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45974.2元及利息118239元(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并以尚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后续货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长沙麓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3元,由被告湖南望城湘江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利人民陪审员  陈明刚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玲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