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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五河县头铺镇金岗村村民委员会与丁井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头铺镇金岗村村民委员会,丁井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942号原告:五河县头铺镇金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凌有提,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牛学虎,五河县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井字,农民。原告五河县头铺镇金岗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丁井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井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河县头铺镇金岗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3年9月30日之前,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共欠租赁费7万元。2013年11月27日,双方经五河县头铺镇司法所调解,被告同意于2015前分四批还清。当时签协议时被告还1万元。后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2015年2月6日,又经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002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同意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还款3万元。现按双方经司法所调解的第三批欠租赁费2.5万元又已到期,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租赁费2.5万元。被告丁井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租赁费70000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份,证明原、被告对欠租赁费已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未履行的事实。3、(2015)五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调解书-份,证明被告经调解同意于2015年7月付租赁款35000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2013年9月30日之前,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共欠租赁费7万元。2013年11月27日,双方经五河县头铺镇司法所调解,被告同意于2015前分四批还清,当时签协议时被告还1万元。后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2015年2月6日,又经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002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同意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还款3万元。现按双方经司法所调解的第三批欠租赁费2.5万元又已到期,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丁井字欠原告租赁费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均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井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涛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