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舒克东与朱长沙、朱元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克东,朱长沙,朱元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22号原告舒克东,武汉舒畅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彭旺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长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寿亭,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元亚,武汉弘大博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寿亭,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舒克东诉被告朱长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朱元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程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朱长沙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425号民事裁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郭馨参加的合议庭,原告舒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旺明,被告朱长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寿亭,被告朱元亚的委托代理人李寿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克东诉称:被告朱长沙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1年,利息按月5%计付,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45.5万元,共计95.5万元,后归还本金45万元,利息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0万元,还款期已届满,被告朱长沙拒不还款。同时被告朱元亚是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舒克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情况说明(程梅、舒小玉)2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共30万)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45.5万)1份,证明被告朱长沙、朱元亚向原告共借款95.5万元;证据二、两被告向原告付借款利息记录(明细表),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虽是被告朱长沙出具,但借款利息是被告朱元亚支付的,所以被告朱元亚是借款的当事人;两被告向按月5%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利息,进一步证明双方是有利息的约定。被告朱长沙辩称:1、被告朱元亚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朱元亚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原告起诉被告朱元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朱长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事实,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借据上只有借期1年的约定,没有利息的约定。所以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朱长沙实际收到借款20万,其余30万借款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被告朱长沙已还款50万,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朱长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银行对账单,证明2013年9月14日肖先武代被告朱长沙还原告(舒小玉账户)5万元;证据二、工商银行自助服务凭条,证明2013年9月14日肖先武代被告朱长沙还原告(舒小玉账户)5万元;证据三、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证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朱长沙的儿媳李园代被告朱长沙还原告(舒小玉账户)10万元;证据四、交通银行跨行电子支付凭证,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朱元亚代被告朱长沙还原告(舒小玉账户)10万元;证据五、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朱长沙的妻子肖先武代被告朱长沙还原告(舒小玉账户)20万元。被告朱元亚辩称:被告朱元亚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朱元亚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原告起诉被告朱元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元亚的诉请。被告朱元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长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朱元亚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朱元亚不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借条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对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程梅)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45.5万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原告与被告在另案中已经处理了;对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7月5日)认为与本案无关,按常理应当是先写借条后付钱,承兑汇票应当有背书;对承兑汇票(2013年7月26日)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45.5万)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付给被告朱长沙的;对证据二明细表认为是与被告朱元亚签字,与被告朱长沙无关。被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借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被告朱元亚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均认为与被告朱元亚无关,被告朱元亚不清楚,因为没有被告朱元亚的签字,与被告朱元亚均无关,对银行卡的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在他案中已经处理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另案中的利息计算,不是本案的还息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利息计算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朱长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都不是还款,其中证据一中的5万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8月、9月的利息,本金是50万,每月2.5万的利息;证据二、三、四、五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45万。被告朱元亚对被告朱长沙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情况说明(程梅)、银行承兑汇票2份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一中的情况说明(舒小玉),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朱长沙、朱元亚向原告共借款95.5万元,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其目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朱长沙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转款5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舒克东与案外人程梅系夫妻关系,案外人舒小玉系原告女儿。被告朱长沙、朱元亚系父子关系,被告朱长沙与案外人肖先武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元亚与案外人李园系夫妻关系。关于原告诉称向被告提供借款95.5万元借款的事实部分。2013年7月28日,被告朱长沙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舒克东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元整),借期一年,即日算起”。庭审中,原告称上述50万元的组成为原告交付的现金5万元,原告的妻子程梅向被告朱长沙转账的15万元(原告证据一中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程梅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及原告向被告朱长沙交付两张共计3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证据一中的两张承兑汇票);被告仅认可收到20万元的借款,称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30万元承兑汇票,剩余的30万元系案外人朱双珠欠原告的款项(一笔10万元,一笔20万元),后由被告朱长沙承担。2013年10月11日,原告女儿舒小玉向被告朱元亚转款45.5万元,舒小玉及原告均认可该45.5万元是代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的借款,但未提交相应的借条或其他债权凭证。庭审中,原告开始称上述45.5万元系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后又称上述45.5万元系原告向两被告的还款,最终确认上述45.5万元系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称该45.5万元与本案无关,在另案已认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关于被告朱长沙辩称已返还50万元借款的事实部分。被告朱长沙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5份,合计50万元,分别为:2013年9月14日,被告朱长沙向原告女儿舒小玉账户转款5万元的凭证;2013年9月14日,肖先武向舒小玉账户转款5万元的凭证;2013年9月14日,被告朱元亚的妻子李园向舒小玉账户转款10万元的凭证;2013年10月29日,被告朱元亚向舒小玉账户转款10万元的凭证;2013年10月28日,肖先武向舒小玉账户转款20万元的凭证。上述转款人肖先武、朱元亚、李园均认可是替被告朱长沙向原告还款。原告认可收到两被告及其家人的转款50万元,认为50万元转款中有5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9月的利息,其余45万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但并未向被告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时间。被告认为该款就是向原告返还50万元借款。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利息的事实部分。被告朱元亚曾在舒小玉所写明细表中载明“2013.11.30打款朱元亚450000元(农行),(扣掉2013.10.11月利息5万元)共50万元,已结清2013.10-11月利息”,“2014.1.21收朱元亚支票10万元,已结清2013.12月、2014年.1月利息”的内容下签名确认。原告以此证明本案的5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有50万元借款本金及30万元利息未归还,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第一,被告朱长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且被告朱长沙认可收到了20万元借款及代案外人朱双珠承担了30万元的债务,故被告朱长沙对原告负有50万元债务,被告朱元亚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认为朱元亚为共同借款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被告朱长沙及其家人向原告转款50万元,被告朱长沙认为该款系返还上述50万元借款,原告认为该款系原告向被告朱长沙的借款45万元及被告朱长沙支付的利息5万元,并不是被告朱长沙的还款。在双方对上述50万元转款的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上述转款系借款及支付的利息,现原告未能提供借条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借款的合意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认定该50万元系被告朱长沙向原告返还的欠款;第三,被告朱长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明细表”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第四,原告的女儿舒小玉向被告朱元亚转款45.5万元,原告认为该款系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未提供借条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就借贷达成合意的证据,仅凭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5.5万元,证据不足。综上,原告对被告朱长沙享有50万元债权,被告朱长沙及其家人向原告转款50万元,债权债务已结清,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5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50万元欠款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女儿舒小玉向被告朱元亚转款45.5万元,原告认为该款系提供给两被告的借款,证据不足,该45.5万元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克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舒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 义人民陪审员 刘 齐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锐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