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字第3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字第3783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祥雨,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家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2年底,双方经他人介���相识,年月举行婚礼,同年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后原、被告性情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无法正常生活。2008年农历正月,原告在和被告吵架后,被被告赶出家门。至今在外生活。2015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双方仍分居生活,被告从没找过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2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8年农历正月,原告外出,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行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结婚���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纠纷,但不是离婚的法定事由和条件,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家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