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农民。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文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被执行。现羁押于文水县看守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飞、侯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武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京P×××××机动车途径狄青大街与凤凰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三中队查获,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并于当日20时58分在文水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06mg/100ml。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武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京P×××××机动车途径文水县城内狄青大街与凤凰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三中队查获,当日20时58分在文水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0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被告人武某查获照片、吹气照片、抽取血液照片、山西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武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武某所驾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武某供述、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6]血检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德峰审 判 员  韩 娟人民陪审员  武政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小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