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杜俊虎、李雅荣与被告王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吉林省雪龙泰达酚酞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孙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虎,李雅荣,王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吉林省雪龙泰达酚醛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孙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杜俊虎,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原告:李雅荣,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颖,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高兰生,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法定代表人:胡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被告:吉林省雪龙泰达酚醛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北区甲二路与丙5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颖,经理。被告:孙国,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松。原告杜俊虎、李雅荣诉被告王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吉林省雪龙泰达酚酞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泰达公司)、孙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瑞,被告王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兰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被告孙国,被告雪龙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颖,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死者杜俭系父母子女关系。2014年5月14日20时30分,马建军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吉北线由西向东在道路快速车道内行驶至中山大街交汇处,与同车道前方孙国驾驶的车主为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后部左侧接触,造成车内乘员杜俭当场死亡的事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401号】认定,马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了解,(1)马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王颖,依《侵权责任法》第49条,被告王颖对该起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马建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在为被告雪龙泰达公司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依《侵权责任法》第34条,被告雪龙泰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两辆肇事车辆在相应的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依法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颖给付原告4万元赔偿款。原告起诉符合《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1,560元、丧葬费23,155.00元、交通费726.50元、被抚养人原告杜俊虎生活费71,590.00元、被抚养人原告李雅荣生活费71,59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合计人民币728,621.50元的10%,即72,862.15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及律师代理费7,000.00元由被告被告王颖、大地保险公司、雪龙泰达公司、孙国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颖、大地保险公司、雪龙泰达公司、孙国承担。被告王颖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王颖不是侵权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马建军,马建军酒后肇事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建军不是被告王颖的司机,也不是受被告王颖的指派,不是为被告办事。(2)即使被告王颖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无偿借给他人使用,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马建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马建军因不是本市户口,将自己购买的车辆落户在被告王颖名下,马建军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案直接侵权人是马建军,故被告王颖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的车辆,我公司没有查到承保手续,需要原、被告提供保单原件,证明承保的险种和承保事实;如果确实在我公司承保,需要驾驶员提供证件和相关材料;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诉讼费和律师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承保责任。被告雪龙泰达公司辩称,马建军造成的事故与本公司无关,我公司有明确规定,员工不能出厂吃饭;出事时间不是工作时间,马建军在那个时间造成的交通事故和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属于马建军的个人行为。被告孙国辩称,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车辆承保是否是我方承保的;(2)根据交通认定书,事故发生与我方承保车辆无因果关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交强险条款10条4项,诉讼费和律师费不在承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14日20时30分,案外人马建军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吉北线由西向东在道路快速车道内行驶至中山大街交汇处时,车辆前部与同车道前方被告孙国驾驶的、车主为被告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后部左侧接触,造成×××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员杜俭、白淑梅、刘畅、曹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外人马建军于2014年5月22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案外人马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俭、孙国、白淑梅、刘畅、曹利无责任【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杜俊虎系死者杜俭的父亲,原告李雅荣系死者杜俭的母亲;原告杜俊虎、李雅荣育有一女(杜鹃)一子(杜俭)。死者杜俭户籍所在地是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王滨乡尖山子村191号,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13日在辽宁省营口市营口象圆新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建丰街道办事处新南湖社区所属南湖春江公寓租房居住;2014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当日)来被告雪龙泰达公司应聘工作。死者马建军、白淑梅、刘畅均系被告雪龙泰达公司职员;死者杜俭、马建军、白淑梅、刘畅、曹利是在下班后到饭店用餐,用餐结束后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俊虎、李雅荣及其长女杜鹃来长春处理死者杜俭的后事,共支付交通费人民币726.50元;原告杜俊虎、李雅荣因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00元。辽宁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5,578.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7,159.0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00元。(三)×××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被告王颖,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马建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案外人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李沿成,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颖给付原告杜俊虎、李雅荣人民币4万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证明、车辆购置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本、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社区证明、公安部门证明、单位证明,被告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马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国无责任,应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2)原告之子杜俭系乘坐案外人马建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且案外人马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案外人马建军承担死者杜俭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但案外人马建军系完全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然人,且由于案外人马建军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故无法追究案外人马建军的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颖,肇事车辆驾驶人系案外人马建军,被告王颖抗辩肇事车辆系案外人马建军购买、案外人马建军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案外人马建军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4)在无法确认案外人马建军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依据肇事车辆登记,被告王颖应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此种情况下,应确认案外人马建军为肇事车辆的借用人;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使用不到一年,且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肇事车辆自身并没有存在缺陷,案外人马建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证照;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颖知道或应当知道案外人马建军存在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包括饮酒),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颖存在管理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王颖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案外人马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死者杜俭系案外人马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同车乘坐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6)依据公安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国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孙国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即案外人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实际所有权人即案外人李沿成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被告孙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国驾驶的肇事车辆无责任,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8)虽然案外人马建军系被告雪龙泰达公司员工,但此次事故发生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原告亦不能证明案外人马建军或死者杜俭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与工作有关的职务行为,原告亦不能证明案外人马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雪龙泰达公司的车辆或借用的车辆,故被告雪龙泰达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9)虽然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杜俭、马建军、白淑梅、刘畅、曹利等五人死亡,但马建军、白淑梅、刘畅、曹利的亲属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至今已超过两年,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款应给付原告杜俊虎、李雅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俊虎、李雅荣人民币1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56.00元,收取75.00元由原告杜俊虎、李雅荣自行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1,081.00元退回原告杜俊虎、李雅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心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