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尚栓柱与刘松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栓柱,刘松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339号原告尚栓柱,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海森,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松杰,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尚栓柱诉被告刘松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海森、被告刘松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21时左右,被告刘松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密市溱水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东山口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交警部门认定,刘松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救助费共计35000元。被告刘松杰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承保车辆司机没有无证、醉酒等保险合同免责的情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1时左右,被告刘松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密市溱水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东山口向东约100米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交警部门认定,刘松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中康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337.66元,门诊费793.56元。伤情经诊断为:1、双侧上颌中切牙冠折,牙根松动;2、双侧下颌中切牙、侧切牙松动;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面部、双肩、双膝);4、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牙齿,支出治疗费4688.3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损经估价为420元。原告另支出救助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刘松杰为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系郑州煤炭工业有限公司杨河煤业职工。其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平均工资为4427元(包括岗效工资2210元、加班工资、津贴工资及绩效工资等)。双方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车物估价书、救助费发票一份、郑州中康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门诊费票据一组,工资表三张。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松杰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该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819.52元、摩托车车损420元、事故救助费50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6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其营养费为6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137元/年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为511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提供的平均工资证据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应以原告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因此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按其平均工资支持40天,误工费为590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200元。以上共计29441元(取整)。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尚栓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救助费共计294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尚栓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58元,由被告刘松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茹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