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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诉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薛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01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薛某。被告董某。原告刘某诉被告薛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系附近庄上的邻居。2012年6月份,被告薛某称收蒜用款,想借原告10000元。2012年6月22日,被告薛某到原告家拿走了10000元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壹万元(10000元),年息每万元1200元,借款人薛某,2012年6月22日。”该借款快到期时,薛某说收蒜还继续用款,想从原告这里再借20000元。2013年6月22日,薛某到原告家某给原告1200元利息,又从原告手里借了20000元现金,加上原先的借款10000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且收回了原先壹万元的借据。新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叁万元(30000元),年息每万元1200元,借款人薛某,2013年6月22日。”2014年6月22日,薛某到原告家某结清了30000元借款的利息后,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30000元的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叁万元(30000元),年息每万元1200元,借款人薛某,2014年6月22日。”并收回了原先30000元的借条。2014年7月5日,以同样的理由,薛某到原告家又借了10000元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壹万元(10000元),年息每万元1200元,借款人薛某,2014年7月5日。”2015年6月22日,原告找薛某对30000元这笔借款结息并索要本金,薛某说暂时没钱。原告听说有诉讼时效,就让薛某把借据日期改为“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5日,原告找薛某对10000元这笔借款结息并索要本金,薛某也说暂时没钱。同样出于诉讼时效的考虑,原告说让薛某把借据日期改为“2015年7月5日”。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薛某在和被告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款应由被告薛某、董某共同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某、董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辩称,被告和原告确实是邻近村庄村民。被告没有收过蒜,也不是被告主动向原告借钱,是原告主动给被告薛某打电话让被告去拿。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属实,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亦属实,但是是原告主动给被告薛某打电话让去拿的,30000元借据亦属实。2014年6月22日,被告主动去原告家送利息钱,问原告是否用钱,原告说不用,被告就随即出具了一份30000元借据,把原来的30000元借据收回。每次都是原告主动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去他家去拿钱。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5日的情况属实。被告希望张力还钱后被告再偿还原告。被告董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系邻村村民,被告薛某、董某系夫妻。2014年6月22日,被告薛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今借到刘某现金叁万(30000)元年息1200/万元借款人:薛某2014年6月22日”。被告薛某在该借据上予以签名、捺印。2015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时,应原告的要求,被告薛某把原借据的借款日期改为“2015年6月22日”。2014年7月5日,被告薛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今借到刘某现金壹万(10000)元正年息1200/万元借款人:薛某2014年7月5日”。被告薛某在该借据上予以签名、捺印。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时,应原告的要求,被告薛某把原借据的借款日期改为“2015年7月5日”。另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200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10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100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薛某、董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950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息1分,自2014年6月22日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息1分,自2014年7月5日计算至2016年6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主张被告薛某向其借款40000元,提供有借据两张予以证实,被告薛某亦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薛某、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某、董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向原告每次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后再抵充借款本金。对于2014年6月22日借款30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偿还的200元中的150元应视为利息支付,50元(200元-150元)视为偿还本金,尚欠本金29950元未还(30000元-50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偿还的100元以及2016年4月6日偿还的100元应视为利息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9950元及利息5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薛某、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颂颂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