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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焕玉与陈法运、泰安市固强建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赵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狄某某,泰安泰山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农民。被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某村。法定代表人陈某,任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泰安岱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4年7月,原告筹集资金8.7万元,贷款10万元,被告贷款20万元,共同购买了车牌号为鲁J×××××混凝土运输罐车一辆用于经营。2006年3月,原、被告用盈利的款项共同偿还了全部的各方投资的贷款,随后实现赢利。2010年1月15日,被告陈某某成立泰安市岱岳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自任经理职务,同时被告陈某某将该罐车投放泰安市岱岳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运营使用。2014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时遭到拒绝。2015年5月19日,泰安市岱岳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实现原告的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罐车合伙经营协议。2、对合伙经营罐车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分配分红款约计40万元(以审计结果为准)。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2013)岱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只是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混凝土的关系,与合伙关系无关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泰安市岱岳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企业类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陈某某。2015年5月19日,泰安市岱岳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原告陈述其拥有被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份,有合伙关系,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拥有被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份及合伙的相关证据。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5月15日共同购买了车牌号为鲁J×××××混凝土运输罐车一辆用于经营,并提交了该罐车于2004年6月11日登记在怀某名下、于2005年10月26日登记在杨某名下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该登记在怀平名下及杨某名下的车牌号为鲁J×××××罐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合伙经营罐车期间的账务进行审计,本院向其释明应提交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后,原告未提交相关清算材料。鉴定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该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泰安市岱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应当对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陈述其拥有被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份,有合伙关系,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陈某某共同购买了车牌号为鲁J×××××混凝土运输罐车一辆用于经营,并提交了该车牌号的罐车登记在怀某及杨某名下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罐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赵某某主张对合伙经营罐车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分配分红款约计40万元,本院向原告释明提交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后,原告未提交相关清算材料,在未经清算,合伙期间的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分配合伙期间分红款约计4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罐车合伙经营协议,个人合伙终止后应当清算,合伙关系才归于消灭,因原告主张的合伙未经清算,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对本案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待原告取得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泉审 判 员  毕思明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