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再龙木材经销部与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木材经销部,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石小洪,四川省射洪县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3民初111号原告再龙木材经销部,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经营者赵展锋,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和平路。委托代理人姜战朝,西藏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红莲,西藏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机构代码:79395187-6。法定代表人周启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凤龙,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波,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小洪,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金珠西路金珠花园。委托代理人梁珂,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射洪县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机构代码:74962314—6。法定代表人李宗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亮州,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原告再龙木材经销部与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被告惠昌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石小洪为被告,原告再龙木材经销部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省射洪县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索朗卓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嘎玛益西和人民陪审员朗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龙木材经销部的经营者赵展锋及委托代理人姜战朝,被告惠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凤龙,被告石小洪委托代理人梁珂,第三人四川省射洪县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亮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惠昌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惠昌公司所承建的位于柳梧新区团结路长兴国际项目部提供工程所需的木方,并约定被告惠昌公司方材料经办人为张鹏。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惠昌公司提供了木方共计13014根,合计总价款为364392元,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停工之日起一周内结算付款,但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惠昌公司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昌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64392元;2、由被告惠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长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材料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单》及《对账单》原件共计15页,证明被告惠昌公司向原告提供木方的规格、数量、单价,以及未付木方总价364392元;2、(2015)堆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016)藏01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2015)堆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石小洪系惠昌公司长兴国际一标段项目负责人,张鹏系被告惠昌公司收货人;3、《鉴定书》、《长兴国际第一阶段结算报告》原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长兴公司未向被告惠昌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4、证人沈官清、马来者不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惠昌公司所承建的长兴国际项目工地提供木方事实。5、《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该款项不应属工程款范围。被告惠昌公司答辩称:石小洪是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惠昌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应驳回被告惠昌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6439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惠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施工合同》、《项目经营责任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惠昌公司与被告石小洪系挂靠关系;2、《工程量清单》、《长兴国际(第一标段)结算报告》原件各1份,证明长兴国际第一标段工程量及工程结算金额为22647050.42元;3、《付款明细》复印件41页,证明被告惠昌公司已向被告石小洪支付各类工程款项共计25853304元。被告石小洪答辩称:被告石小洪作为被告惠昌公司在长兴国际工程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惠昌公司签署有关项目相关文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石小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5)堆民二初字8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施工合同》和(2016)藏01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石小洪、张鹏系被告惠昌公司长兴国际项目工作人员。第三人长兴公司答辩称:第三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惠昌公司,第三人长兴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惠昌公司与第三人长兴公司签订一份《长兴国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第三人长兴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惠昌公司,工程名称为长兴国际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拉萨市柳梧新区北京大道东侧、团结路北侧;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并对工程承包范围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与被告惠昌公司之间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惠昌公司所承建的长兴国际工程项目第一标段提供单价为28元的木方13014根,并经收货人张鹏、肖青第、唐奎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4月5日原告、张鹏、石小洪三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原告提供木方的总价款为364392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石小洪身份问题,被告惠昌公司虽辩称石小洪是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惠昌公司与本案无关,但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施工合同》、《项目经营责任书》中被告石小洪均是以被告惠昌公司项目部经理或者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签订的,且原告和被告石小洪提交的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1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被告石小洪系被告惠昌公司的长兴国际项目部一标段负责人,故本院予以确认石小洪为被告惠昌公司长兴国际项目部第一标段负责人。关于收货人张鹏、肖青第、唐奎身份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证人沈官清和马来者不的证言,结合张鹏、肖青第、唐奎签字确认《送货单》,以及经被告惠昌公司项目负责人石小洪认可签字确认形成的《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收货人张鹏、肖青第、唐奎即是被告惠昌公司收货人。原告与被告惠昌公司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照交易习惯通过送货形式向被告所承建的长兴国际工程项目出售木方,由惠昌公司收货人张鹏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相关木方数量、单价,最终由惠昌公司项目部第一标段负责人石小洪、原告、惠昌公司收货人张鹏,以结算方式再次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实际上就已形成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是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长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之内向原告承担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西藏磊鑫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编制的《长兴国际第一阶段结算报告》,针对第一标段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5434439.52元,而西藏磊鑫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9日编制的《长兴国际(第一标段)结算报告》,对第一标段工程结算金额为22647050.42元,前后结算具有明显的不一致性,因此应当以《鉴定书》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一标段工程造价27576169.85元为准,结合第三人长兴公司向被告惠昌公司支付各类工程款项共计25853304元的《付款明细》,第三人长兴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材料款责任,但本院认为,西藏磊鑫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编制的《长兴国际第一阶段结算报告》作为前期阶段性报告,不能足以表明当前工程的状态,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工程量清单》,及由被告惠昌公司、被告惠昌公司的长兴国际项目负责人石小洪、第三人长兴公司委托确认,并于2015年8月9日编制的《长兴国际(第一标段)结算报告》,足以证明长兴国际第一标段工程量及工程结算金额为22647050.42元,而且庭审中被告惠昌公司与第三人长兴公司对双方的结算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长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材料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惠昌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64392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原告、被告惠昌公司的长兴国际项目负责人石小洪、被告惠昌公司的收货人张鹏、肖清第、唐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惠昌公司仍然欠原告货款364392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本院对被告惠昌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64392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再龙木材经销部支付货款364392元;二、驳回原告再龙木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65.88(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索朗卓嘎审 判 员 嘎玛益西人民陪审员 朗 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