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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与陈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陈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0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许斌,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高丽珠,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达,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879。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诉被告陈达��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达适用公告程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陈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20000元用于购买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按基础利率下浮3%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被告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然而被告却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26日,被告已连续4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若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依法拍卖被告的抵押房产并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606559.17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6日的利息为10747.80元,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付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65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补充事实如下:截至2016年6月26日止,被告陈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4205.83元,利息9847.91元,罚息29.27元,复利85.05元;至该日止的利息均按照合同的规定正常计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确认执行年利率为6.55%(该利率是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现时执行年利率为4.9%(该利率是现时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被告陈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陈达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陈达,抵押人为陈达,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金额为620000元,期限为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下浮3%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每月对日;还款卡号为62×××13;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达提供所购买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与被告陈达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5%(系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到期日为2044年1月25日,还款日为每月26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达发放了贷款620000元。被告陈达自2015年12月26日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陈达送达了本案起诉书、证据副本及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应还未还明细查询表及欠款证明,截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陈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4205.83元,利息9847.91元,罚息29.27元,复利85.05元;至该日止的利息均按照合同的规定正常计息。该笔贷款现时执行的年利率为4.9%,系现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委托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收费方式为固定按件收费,约定数额为每宗案件人民币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需严格依约履行。经查,《借款合同》中虽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下浮3%后确定”;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确认了合同初始执行年利率6.55%,该利率系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合同》现时执行年利率为4.9%,亦为现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至今,被告陈达均按上述执行利率归还借款本息。综上,可确认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适用的利率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一、违约责任被告陈达自2015年12月26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即原告有权单方变更合同。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未向被告陈达送达借款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则以本院送达本案应诉材料之日(2016年6月14日)作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变更前,已逾期的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合同变更后,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项下全部未还贷款本金均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应还未还明细查询表显示,原告主张的罚息数额中2016年6月15日至6月26日止的利息并未按合同项下全部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权利。1、罚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在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2、复利《借款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复利有合同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内应付的利息,不应包括逾期罚息。本案中,至2016年6月26日止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均按合同约定正常计息,该部分利息数额属于正常利息,为9847.91元,则该利息数额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全额本金计收的罚息的复利部分,已超出了可支持的范围,应不予支持。3、律师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提供了委托清收协议证实其委托律师���收本案债务,约定律师费用为每宗案件6500元,本案诉讼活动亦确由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虽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费用已支付,但考虑到该费用必然产生,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陈达提供房产作为本案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已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陈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04205.83元及利息(至2016年6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9962.23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每年1月1日进行调整,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9847.91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陈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支付律师费6500元;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对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8元、财产保全费3639元,合计13677元,由被告陈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颖颖审 判 员  张燕婷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