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汝红诉屈庆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红,屈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2558号原告王汝红,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民,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庆军,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滕州市,现住汶上县。原告王汝红诉被告屈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何建民,被告屈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红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屈庆军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息2%,被告屈庆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拒不返还。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屈庆军偿还借款6.8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庆军辩称,我实际向被告借款5万元,借条上写明的借款6.8万元,我只收到原告给我的5万元现金,其余的1.8万元是借款1年的高息不合法,我现在经济困难,准备积极筹款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及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屈庆军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王汝红借现金5万元,约定用期12个月,双方约定按照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息,1年的利息1.8万元预先写在借条上,原告将现金5万元给付被告后,被告屈庆军向原告王汝红出具6.8万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汝红现金陆万捌仟元(¥68000.00),还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屈庆军,借款时间2013年7月5日,还款时间2014年7月5日,屈明明”。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屈庆军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王汝红实际借现金5万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王汝红要求被告屈庆军偿还5万元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1年的借款利息1.8万元按照月息3分预先写在借条上,说明双方对月息3分已经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年利率24%)标准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减轻了被告偿付利息的责任,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庆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汝红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屈庆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屈庆军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