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米青松与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青松,陈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542号原告米青松,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阳,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原告米青松诉被告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青松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青松诉称,原告米青松与被告陈阳系小学同学,关系尚好。2015年9月底,陈阳通过qq以临时周转货款并且需在当天12点前给客户汇款十分着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电话确定为被告本人后,向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转入5000元。见面后被告想多借5000元,又拿走20000元现金,共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承诺此款一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10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陈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空港经济区支行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分两次转入5000元,后又给被告现金2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陈阳通过异地存款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提供与被告手机短信截图一张,证明被告指定打款账户为张兰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提供的账号转款25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空港经济区支行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2份,证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25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还款10000元;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3月25日前给付。以上事实,有书证、音频资料、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通话录音证实,被告欠其借款15000元,被告亦认可该事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阳在收到原告诉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米青松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维人民陪审员 李丽人民陪审员 李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