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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庄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刑初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庄某酒后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境内沿党泰西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上党镇农机站路段处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庄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1。以上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夏某、卞某的证言,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庄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珏宇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