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潘亚明与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亚明,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2101号原告:潘亚明。被告: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天妃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磊,执行董事。原告潘亚明为与被告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亚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入皇都佳苑14幢1单元1002号房屋,房屋价款为490000元,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房,于2013年3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约定了逾期交房及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已全全额付清房款,被告实际于2014年6月13日交付房屋,并且至今未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488198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488198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被告按照协议书退还原告因房屋面积减少应退还的房价款1802元。被告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及双方的约定;2、发票1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488198元;3、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因房屋面积减少,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1802元;4、物业管理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与皇都佳苑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开始交物业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内容真实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潘亚明与被告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皇都佳苑小区14幢1单元1002号商品房一套,购房总价款为490000元;对于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无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则逾期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对于产权登记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前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及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并交付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约交付上述权属证书超过90日,原告不退房,被告应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490000元购房款。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购房款发票,确定购房款为488198元,并且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所购房屋实际面积小于预测面积,故应退还原告购房款1802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故被告以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对于该应退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另查,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领取了争议房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本案中,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及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1、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的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从被告逾期次日起计算,故本案中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从2012年12月31日起算;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应自约定日期起算,故本案的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应从2013年3月30日起算。2、对于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其中的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现原告自认已于2014年6月14日领取了争议房屋,且要求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此之前已领取房屋,故本院支持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止;对于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证书,故原告要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用以计算违约金的购房款基数,由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购房款正式发票,该购房款少于预售购房款,现原告要求以正式发票所确定的购房款488198元计算逾期交房及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由于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已超过60日,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向原告支付以购房款4881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对于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由于被告逾期交付上述证书超过90日,而原告不要求退房,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向原告支付以购房款4881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退还的购房款1802元的请求,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该款系房屋实际面积少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预测面积,原、被告经确认应退还的购房款,在签订退款协议时,双方未约定退款时间,故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退还,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亚明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总房款488198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亚明逾期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按总房款488198元,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三、被告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潘亚明购房款1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孝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