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5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静与姜川、孙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姜川,孙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654号原告:张静,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川,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被告:孙艳萍,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原告张静与被告姜川、孙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川、孙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6年1月23日被告姜川向原告借款274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1日,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孙艳萍担保。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未予偿还。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353460元,被告孙艳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川、孙艳萍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姜川由被告孙艳萍担保向原告张静借款,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周转;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金额贰拾柒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本借款于2016年4月21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借款期满,借款人拒绝或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出款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加罚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蠡县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各方签字并发放借款之日起生效。出款人张静、借款人姜川、担保人孙艳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张静将借款274000元给付被告姜川。以上事实,有蠡县辛兴镇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静与被告姜川、孙艳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川由被告孙艳萍担保向原告张静借款,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原告张静给付被告姜川借款时起,原告张静与被告姜川、孙艳萍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被告姜川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艳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张静请求被告姜川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孙艳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3%,换算成年利率为36%,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6440元。借款逾期后,按照借款本金274000元年利率24%计算,逾期期间(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12787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姜川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74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6440元,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27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川偿还原告张静借款本金274000元、利息16440元,给付原告张静违约金12787元,共计303227元,被告孙艳萍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2元,减半收取3301元,由被告姜川、孙艳萍负担2831元,原告张静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玉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