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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于泽海与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张继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泽海,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张继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5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泽海,男,汉族,1952年9月22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法定代表人:李保财,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继平,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于泽海与被申请人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胜村委会)、张继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泽海申请再审称:其父于志(已去世)分得自留山1公顷,2000年取得《自留山使用证》,2010年8月15日,永胜村委会、张继平签订《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将于泽海的自留山承包给被于泽海张继平经营,期限从2011年至2027年秋,永胜村委会、张继平的行为属无效的。于泽海多次要求返还该地,但始终无果。于泽海于2014年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于泽海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于泽海认为一、二审判决错误。(一)于泽海于2000年取得自留山使用证后,即对自留山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于泽海虽然不持有自留山使用证,但自留山发放登记薄的记载十分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于泽海对该自留山具有合法的权利。(二)永胜村委会、张继平明知于泽海对自留山具有合法经营权的情况下,签订的《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利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三)一、二审判决理由相互矛盾。一审判决以无法查明四至状况驳回于泽海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却以于泽海不能提供权属凭证自留山使用权证以证明其林地承包合同内容,也不能证明永胜村与张继平在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等法定无效情形为理由,维持了一审判决。于泽海认为,一、二审的判决理由相互矛盾。综上,于泽海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确认永胜村委会、张继平签订的《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无效;诉讼费用由永胜村委会、张继平承担。张继平提出意见称:争议的林地为集体所有,从1995年开始耕种20多年。2008年到2010年全国性林地确权登记,敦化地区林权证收回重新测量确定四至,争议的林地确权后包给张继平。本院认为,2010年8月15日,永胜村委会与张继平签订《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耕地面积1.68公顷,该地张继平于1995年开始耕种至今。2012年6月19日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于泽海主张其自留山在该1.68公顷范围内,认为永胜村委会与张继平签订《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无效。结合本案以下事实,于泽海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尽管敦化市江南镇林业站于2000年3月1日向于志发放了自留山使用证,并登记备案,但于泽海没有于志的自留山使用证,由于其一直疏忽管理,该地张继平于1995年开始耕种至今,该1公顷土地现状、四至无法查实,并且敦化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给永胜村委会颁发了林权证,因此,不宜认定永胜村委会与张继平签订的《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无效。综上,于泽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泽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雪田审 判 员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