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美芳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383号原告孙美芳,女,1950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武顺发,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晨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原告孙美芳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芳诉称,被告对我作出训诫书,但没有向我送达。为获取相关信息,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不但不予公开信息,还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天公(2015)第100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00号告知书)。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100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天安门分局辩称,2015年7月17日,我分局收到孙美芳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4年7月14日由治安大队训诫孙美芳训诫书内容的政府信息”。我分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日受理,于2015年8月4日作出100号告知书,告知孙美芳:“经查,你申请的关于训诫书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你提出的有关训诫书的申请,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另,2014年7月14日,当日天安门分局已将训诫书内容对你本人进行了现场告知,履行了告知义务,如你还需了解训诫书相关问题,请你向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咨询、了解。”该告知书于作出当日邮寄送达孙美芳,孙美芳于8月13日签收。综上,我分局作出的100号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训诫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请法院驳回孙美芳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因孙美芳向天安门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孙美芳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0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美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孙美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云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